彭小花
陈志义
彭某某
靳海生
张新亮(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小花。
委托代理人:陈志义。
被告:彭某某。
被告:靳海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亮、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小花与被告彭某某、靳海生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彭小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义和被告彭某某、靳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小花诉称,被告彭某某与原告之父彭金花系叔伯兄弟关系,原告母亲先于原告父亲死亡,原告父亲于2009年去世,原告无兄弟姐妹。
2015年4月29日,被告彭某某背着原告,擅自将原告父母给原告留下的房屋以五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靳海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要求判决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以及因诉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靳海生辩称,对彭小花的身份有异议,原告彭小花与彭金花不存在实质上的父女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0日磁县公安局东武仕派出所证明一份;2、2015年5月20日磁县路村营乡押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地号
503060039号
土地登记卡复印件两页。
证据1证明原告的户籍显示彭金花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彭金花于1943年出生,2009年死亡,彭金花名下只有一女。
证据2证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的关系。
证据3证明彭金花生前的宅基地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说明有实质性的父女关系,只能说明是在彭金花的名下落的户口;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6月13日磁县路村营乡下庄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彭金花的家庭关系,彭金花妻子尚心连于1978年去世,二人生前没有生育子女,彭金花生前有同胞姐兄妹4人。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是彭金花的养子女,是原告姑姑给彭金花抱养过来的,彭小花一直就在其姑奶奶家养着,到7、8岁时才回到彭金花身边。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可认定以下事实,彭金花共姐兄妹4人,分别是大姐彭小芹、彭金花、二妹彭连芹、三妹彭秀芹,彭金花与尚心连为夫妻关系,尚心连于1978年去世,二人生前没有生育子女,彭金花未再结婚,于1989年将原告彭小花收为自己的养女,原告开始在其姑奶奶(彭某某姑姑)家生活,7、8岁后回到彭金花膝下。
磁县公安局户籍显示,原告与彭金花为父女关系。
彭金花生前财产有本村宅院一座和上世纪50年代与姐妹共同建造的房屋五间。
原告主张被告彭某某将应由自己继承彭金花的房屋卖于被告靳海生和因诉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不承认对该房屋有买卖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彭某某将应由自己继承彭金花的房屋卖于被告靳海生和因诉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不承认对该房屋有买卖行为。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小花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小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彭某某将应由自己继承彭金花的房屋卖于被告靳海生和因诉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不承认对该房屋有买卖行为。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小花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小花负担。
审判长:白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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