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与望岭路交叉口西南角光明商贸中心A座9层H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坡,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59.5万元。《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原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未结利息9.5万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59.5万元;第三条约定:如乙方放弃购房,甲方以收据所列金额为准,按月息壹分给乙方计算利息,在2017年12月31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金和利息退给乙方。并以其开发的丛台区中华北大街中海华庭8号楼2单元803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合同到期时,被告已欠原告本息合计72.5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明确告知因数额较大无法返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且明确表示不再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2.5万元(截止至2018年1月15日),本息合计7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145元、诉讼财产保险费217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与望岭路交叉口西南角光明商贸中心A座9层H号,该地属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告彭某某住所地位于邯郸市××区××路××楼××单元××号,该地属于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告诉状中所写的住址邯郸市北仓路669号荣盛锦绣花苑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按照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至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
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邯郸市北仓路669号荣盛锦绣花苑11-1-603号,属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至丛台区法院审理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燕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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