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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彭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区支公司。负责人:何建龙,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079967993Q。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彭礼晨、刘占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7年2月16日20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村车站处时,与被告张某某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边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车尾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4853.22元,后变更为889257.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张某某未通知我司及时查验车辆,导致我公司暂未核实车辆是否由我公司承保,如果事故车辆并非我公司承保,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核实无误情况下及司机张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证前提下人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0时许,彭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村车站处时,与被告张某某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边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车尾部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9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7]第501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藁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7年2月17日至3月2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期间支出住院及医疗费170876.62元;分别于3月24日至28日、4月19日至22日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7天,期间支出住院及医疗费24925.59元;在无极人和医院购药4740.7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出院诊断为:1、××;2、肺挫伤;3、多发伤;4、脊髓损伤;5、眶周骨折;6、颅内积气;7、高血压;8、2型糠尿病;9、电解质紊乱,低钠低钾低氯血症;10、低蛋白血症;11、下肢深静脉血栓,左侧腘静脉及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2017年3月28日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伴截瘫;2、气管切开术后;3、双侧××;4、糠尿病;5、继续神经营养治疗;6、继续治疗××;7、加强营养、控制血糖;8、加强护理、肢体功能康复;9、门诊定期复查,有变化随时来院;2017年7月21日该院诊断证明载明需两人护理,其他与上述相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彭立彬和女儿彭月肖护理,出院后由儿子彭立彬护理。2017年9月4日藁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藁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509、0510、0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彭某某系石家庄市藁城区常安镇南朋村人,农村居民。张某某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彭立彬、董晓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礼晨、刘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16780.21元。被告方有异议,对票号为052826937、052826938、052826939、052826940、052826941的票据没有医院用章不认可,对票号为080827675、080827676、080827677、080827678、094218138、094218633、094215119、094215114的票据不是本人姓名不认可,对藁城区大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3张收据、河北三元大药房的2张收据及6张外购药不认可,本院采纳;对被告方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医疗费应为20054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00元/天)72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采纳;3、原告主张营养费792000元。被告方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应按50元/天标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50元/天×198天)99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98天×165.88元/天)32844.24元。被告方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有合法的驾驶证及从事资格证,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1335539.7元。原告主张自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198天)由彭立彬和彭月肖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彭立彬护理21年零6个月,彭月肖按照94.87元/天计算,彭立彬按照165.88元/天计算。被告方有异议,主张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长期护理按5年计算,5年后如需护理另行主张。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72天),出院后一人护理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长期护理暂按10年计算,10年后如需护理另行主张。彭月肖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2天,彭立彬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98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5天×10年),护理费为{(98.04元/天×72天)+(165.88元/天×198)+(98.04元/天×365天×10年)}397749.12元;6、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按照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20000元;8、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认可,本院采纳,对车损500元不予支持;9、交通费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认可。但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酌定2000元;10、住宿费108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认可,本院采纳;11、鉴定费2700元。本院支持。损失共计911316.3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11316.32元-120000元-2700元)×30%}236584.9元,共356584.9元;原告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李亚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700元×30%)810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65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624元,原告彭某某7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耿燕广

书记员:范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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