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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小国、徐某某与朱四元、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小国
刘战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朱四元
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张锋(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小国。
原告徐某某,农民。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战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四元,个体户。
被告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小国、徐某某诉被告朱四元、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战平,被告朱四元、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小国、徐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朱四元所有的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满载泥土),沿小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麻洋镇四屋村二组地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二原告的亲属彭圣奥撞倒碾压致伤,彭圣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圣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朱四元在被告财保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朱四元、徐某与原告彭小国最终达成协议,约定两被告赔偿二原告共计350000元。
当日,二被告支付二原告120000元,并由被告朱四元向原告彭小国出具了230000元的赔偿款欠条。
该款至今未支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朱四元、被告徐某连带赔偿二原告人民币230000元;二、由被告财保公司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在上述23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三、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彭小国、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圣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被告朱四元出具的欠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朱四元、徐某与原告彭小国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共计350000元,二被告支付120000元,并由被告朱四元向原告彭小国出具了230000元的赔偿款欠条。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1张、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抢救彭圣奥花费医疗费38248元。
证据四、原告彭小国、徐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天门市麻洋镇四屋村民委员会及天门市公安局麻洋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二原告与彭圣奥系父母子女关系。
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朱四元所有的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被告朱四元辩称:其已支付二原告12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还欠二原告的230000元。
被告朱四元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辩称:其在刑事案件中赔偿给二原告10000元,被告朱四元赔偿给二原告120000元,共计130000元。
其中自己赔付的款项是为取得二原告的谅解,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另行给付给二原告的,不包含在赔偿款之中。
被告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该赔偿协议不能成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法院应依法核定二原告的损失,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二、本案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划分为主次责任,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应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划分;三、被告朱四元、徐某应提供投保车辆及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原件供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将依约进行赔偿,否则将不予理赔;四、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朱四元、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对证据四、五均无异议。
对证据一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对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道路从业资格证,认为应核对原件。
对证据二中的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费用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该协议书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由法院核定其具体损失。
对证据三,认为应提供原件。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据四、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一中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从业资格证,均系相关部门颁发的法定证件,与公交认字(2014)第1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与协议书,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四元出具的欠条,与其辩称意见相印证,能证明其为本次交通事故已赔付二原告12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彭圣奥花费的医疗费,虽系复印件,二原告已说明原件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已提交交警部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满载泥土),沿小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麻洋镇四屋村二组地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彭圣奥撞倒碾压致伤。
事故发生后,彭圣奥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4687.23元。
后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33212.06元。
彭圣奥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
综上,彭圣奥花费医药费共计37899.29元。
2014年10月1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圣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15日,双方当事人徐某某、章秀丽(系朱四元之妻)、徐某在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一、死者彭圣奥安葬费19360元、补偿费177340元、医药费37900.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6200元(含运尸体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他费用47669.71元,九项共计330000元,由车方或徐某承担。
二、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后,由车方一次性赔偿200000元,余款1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再付给死者父亲彭小国,至此调解结束。
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履行此协议。
同年10月20日,朱四元、徐某与彭小国签订协议书,协议如下:甲方:朱四元、徐某;乙方:彭小国,系死者彭圣奥之父。
1、甲乙双方对交警下达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2、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者彭圣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50000元。
3、乙方得到甲方的上述赔偿后,再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并放弃追究甲方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权利,此协议与交警无涉。
4、本协议签字领款生效。
5、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送一份交警备案。
协议签订后,被告朱四元赔偿二原告120000元,并出具230000元的欠条。
被告徐某在其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与二原告达成刑事谅解,另行赔偿二原告10000元,不在赔偿款范围内。
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四元。
被告徐某系被告朱四元雇请的驾驶员。
2014年8月19日,被告朱四元在被告财保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
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彭圣奥生于2008年10月,死亡时未满6周岁。
原告彭小国、徐某某系其父母,其随父母居住在天门市麻洋镇四屋村。
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3217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其诉讼请求,计算丧葬费为21608.50元(43217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为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误工费为1005.28元(26209元/年÷365天×7天×2人)、护理费为157.42元(28729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0元/年×2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严重超载导致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为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第(一)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小国、徐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2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支付被告朱四元垫付款1825.34元;
三、驳回原告彭小国、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此款二原告已缴纳2000元,执行时由被告财保公司迳行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严重超载导致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为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第(一)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小国、徐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2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支付被告朱四元垫付款1825.34元;
三、驳回原告彭小国、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此款二原告已缴纳2000元,执行时由被告财保公司迳行给付二原告)。

审判长:朱旭峰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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