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潘存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楼。
负责人伍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存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8时35分,杨某驾驶湘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安陆市金秋大道楚跃一街路口处时,与公路上行人彭某某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7209.5元。原告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殷明想护理。2015年10月27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彭某某的损伤作出安陆涢正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8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彭某某2015年10月7日因车祸所致人体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期60天;3、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元。同时查明,湘F×××××号轿车为被告杨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7日0时至2016年2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垫付原告费用11866元。还查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彭瑞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周守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殷雅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仅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安陆涢正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82号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19天);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2、医疗费7209.5元;3、误工费1364元(26209元÷365天×19天);4、后期治疗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6、护理费4722.5元(28729元÷365天×60天);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8681元/年×14年×10%÷2=6076.7元)+其父母(8681元/年×10年×10%÷3×2=5787元);。共计55558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予以全部赔偿(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258元。不足部分130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被告杨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1866元,应与其承担赔偿份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部分10566元(11866元-13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54258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300元,扣减杨某垫付费用11866元,原告彭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杨某1056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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