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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诉讼人:黄勇,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彭某某、张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正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就周正清违约给彭某某、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综合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判断,而不能仅以结算对账单签订后的行为为依据。周正清迟延支付尾款,除给彭某某、张某某造成资金损失外,彭某某、张某某已向周正清支付的违约金53万元应属于损失之列。二、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并判决予以减少,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损失应综合考量整个合同体系的履行情况,不能仅以尾款逾期支付所造成的后果来认定损失。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周正清出现大量不诚信行为,多次故意违约,若仅认定尾���的利息损失为全部损失,对彭某某、张某某不公平。周正清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2、彭某某、张某某的二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周正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某某、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正清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539200元,不构成违约。1、周正清本是彭某某、张某某承建钰源城项目的施工方。施工过程中,彭某某、张某某资金链断裂,拖欠周正清工程款4300余万元。为工程款受偿,周正清被迫受让彭某某、张某某的股权。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彭某某、张某某违背诚信原则,多次造成不利于周正清的局面。此情形下,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避免项目停止,周正清与彭某某、张某某重新协议股权转让内容,按照二人要求,将股权转让价款改为1000万元,其余1480万元作为投资款处理,但对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二人一直不予答复处理。2、在周正清负有代扣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前提下,其要求彭某某、张某某交纳个人所得税或者作出相应责任承诺后支付剩余股份转让价款系合理要求。针对周正清多次提出的缴税要求,彭某某、张某某一直不予解决,在拖延两个多月后,周正清主动将余款1539200元支付给彭某某、张某某,但个人所得税问题仍没有解决。周正清因为税款问题而未按时付款,系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判决周正清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不当。1、周正清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2、根据一审判决,彭某某、张某某的损失既然只能体现为利息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存款利息损失,依据现行存款��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没有10万元,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过高。彭某某、张某某答辩称,1、周正清答辩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这已经与其上诉状中所称周正清不构成违约相矛盾。2、对账单上明确约定了尾款支付时间和条件,周正清在明知协议内容的情形下,仍然迟延87天付款,构成违约。依据双方之约定,在办理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包括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及目标公司的其他税费均已清缴,其抗辩所称的税收征缴问题不能成为其迟延履行不构成违约的合法事由。彭某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正清向彭某某、张某某支付违约金87万元(自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4月26日,共计87天,按每天1万元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正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彭某某、张某某与周正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周正清受让彭某某、张某某持有的京山钰源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周正清向彭某某、张某某支付款项共计2480万元。该协议书签订后,周正清累计向彭某某、张某某支付款项1060万元。2016年10月21日,双方就前述协议书履行事宜,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结算后,截至补充协议签订日,周正清应付彭某某、张某某款项共计106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3日内,周正清向彭某某、张某某付款750万元,双方共同配合完成京山钰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任一方违约的,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1万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周正清向彭某某、张某某付款750万元,彭某某、张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配合周正清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月25日,彭某某、张某某与周正清签订结算(决算)对帐单,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周正清应于结算对帐单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彭某某、张某某付款1539200元。前述结算对帐单签订后,周正清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直至2017年4月26日,方才向彭某某、张某某支付前述结算确认款项1539200元,逾期付款时间达87天。周正清的迟延付款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相关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周正清答辩称:1、周正清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在对账单签订后3日内支付尾欠款1539200元,并不构成实质性的违约,因为周正清作为股权受让方,负有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彭某某、张某某作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价款拆分为1000万股金和1480万元投资款,不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将可能产生的纳税风险转嫁给周正清,周正清因此顾虑而与彭某某、张某某多次沟通协调,迟延付款具有合理性��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即便周正清的行为被认定为违约,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按照每天1万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全部的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对彭某某、张某某与周正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履行过程中签订补充协议,后又签订对账单,约定在对账单签订后3日内由周正清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尾欠款1539200元,周正清实际逾期87天付清该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某、张某某与周正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履行情况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最后又通过对账确认了股权��让价款尾欠款的数额和付款期限。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一、周正清未按约付清尾欠款1539200元是否构成违约。周正清认为彭某某、张某某在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价款拆分为1000万元股金和1480万元投资款,未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作为具有法定扣缴义务的股权受让方,因此承担着可能被税务机关强制扣划税款以致行政处罚的风险,因而将未付的尾欠款延缓支付,目的是为了抵扣应纳税款,因而不构成违约。彭某某、张某某认为,是否如实申报并缴纳税款,是其与税务机关的行政法律关系,且在双方签订对账单前,彭某某、张某某已配合完成在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而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必须提交税务清缴的证明,因此周正清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虽然如实申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是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该履行的附随义务,但在彭某某、张某某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即使税务机关将来发现彭某某、张某某未如实申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而对周正清施以行政执法,导致对周正清不利的后果,其也可依民事诉讼程序向彭某某、张某某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周正清未按对账单确认的股权价款尾欠款及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受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其性质主要是损失弥补功能,因此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本案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前期履行对账确认后再发生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结合对账确认后这一节点时间考量,周正清违约延期付款87天,彭某某、张某某要求周正清按每日1万元支付违约金87万元,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损失’”。考虑周正清迟延付款给彭某某、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最可能的是相应款的利息损失,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利率标准,酌定损失为1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正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某某、张某某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彭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0元,由周正清负担3250元,彭某某、张某某负担3000元。二审中,双方争议:双方签订结算对账单后,周正清是否就代张某某、彭某某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与张某某、彭某某数次交涉。就该争议,一审周正清提交证据B6(联系函)、B7(律师函)、B8(短信截屏)、B9(致张某某书),以证明在签订结算对账单后,周正清就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事多次向张某某、彭某某发函联系。彭某某、张某某对证据B6、B7、B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对证据B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B8中的短信接收人是张某某,以及短信中的律师函与证据B7律师函的内容一致也无异议,据此,二审认定自2017年1月25日周正清与张某某、彭某某对账后,周正清曾就缴纳个人所得税一事与张某某、彭某某交涉数次。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中,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如下:1、周正清未按对账单约定的时间支付尾款是否构成违约;2、如果构成违约,违约金应按什么标准确定。(1)周正清是否构成违约周正清提出,之所以未按对账单约定的时间支付尾款,是因为就双方的股权交易,周正清作为付款方有义务为张某某、彭某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曾要求张某某、彭某某履行缴税义务,但对方未予理会,此情形下,周正清暂不支付尾款系行使抗辩权,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张某某、彭某某则认为周正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称1、就案涉股权转让,不存在张某某、彭某某拖欠国家税款的行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前必须清缴税款,案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据此判断,税款已全部清缴。2、无论张某某、彭某某是否欠缴税款,周正清均不可能因此享有暂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权。对于股权转让交易中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据该条,就财产转让所得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显然属于财产转让的一种。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五条则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依据上述条文,就案涉股权转让所得,张某某、彭某某系纳税人,周正清为扣缴义务人,对张某某、彭某某就个人所得应纳税款,周正清负有代扣、代收的义务。双方在2017年1月25日就对账单签字确认后,周正清数次就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与张某某、彭某某联系,此期间周正清未按对账单约定的时间支付尾款。故双方间该项争议实质为,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就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发生争议时,扣缴义务人能否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该项争议,经审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依据该规定,在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就税收的扣缴发生争执时,法律仅规定扣缴义务人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未赋予扣缴义务人拒绝履行己方合同义务的权利。(1)关于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合同法第六���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一般认为,该条是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周正清称,依据先履行抗辩权规定的法律精神,在张某某、彭某某未履行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情形下,周正清作为扣缴义务人有权不支付尾款。依据上述规定,(1)先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形,而本案双方履行义务之情状为仅周正清负有支付尾款之义务,已不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2)纳税义务及代扣代缴义务,均系税收法律关系中义务人在公法上所负义务,如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应由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并无依据将该义务纳入合同义务体系中。综上,周正清所主张的因双方就个人所得税��缴纳未达成共识,其因此有权暂不履行付款义务,不能得到支持。在缺乏合法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其迟延支付尾款的行为构成违约。(1)违约金周正清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对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周正清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数额偏高。周正清迟延付款,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以欠付的尾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87天。张某某、彭某某则认为,1、周正清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不止利息损失,还应当包括此前张某某和彭某某向周正清支付的53万元违约金。2、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周正清不按约付款,须按每天1万元据实计算违约金。3、此前在张某某、彭某某违反合同次要义务的情况下,已然按照每天1万元的标准向周正清支付了违约金53万元,按照公平原则,在周正清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下,更应该按照约定计算其应付的违约金。对于本案应适用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经综合考虑确认按每天1万元计算,理由如下:1、2016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项下,第1款明确约定,如果周正清不按协议规定支付剩余款项,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每天1万元据实计算违约金。第2款约定,如果因张某某、彭某某的原因造成股权及其他变更事项不能进行,从违约之日起,按照每天1万元计算违约金。由此可见,补充协议对双方之任意一方违约的后果均作了明确约定,任意一方违约,均须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2017年1月25日的结算对账单“结算(决算)声明”第2条第(1)项记载,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之规定,收款方违约53天,应支付给付款方违约金53万元,付款方据实扣除。此可表明,于张某某、彭某某违约之时,已适用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之约定,张某某、彭某某按每天1万元,向周正清支付了违约金53万元。从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发,在周正清违约之时,自然也应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向张某某、彭某某支付违约金。(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般而言,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应依当事人之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却赋予法院对违约金适当调整的权限,也即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适度干预。此种干预的出发点及合理性均在于实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同时,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的规定来看,对违约金是否调整及如何调整,均需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就双方争议之违约金标准,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已对张某某、彭某某适用过的情形下,依同样之标准确定周正清应支付的违约金,方才符合公平原则。基于此,本案并无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之必要,周正清应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向张某某、彭某某支��违约金共计87万元。综上,原判认定周正清的行为构成违约正确,但计算违约金的的标准适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彭某某、张某某与上诉人周正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上诉人周正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1)周正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某某、张某某违约金8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均由周正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已由彭某某、张某某预交625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其6250元;周正清亦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对于其还应负担的5250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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