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余建成
陈某某
李锡斌(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建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林语花都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余建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余建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货款4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两被告在安陆市309地质大队原址附近开发小产权房,与原告达成购买钢材的意向。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余建成出面购买钢材,欠原告货款56500元,口头约定年底付清。
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465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余建成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陈某某从来没有进行过商品房开发,被告余建成从事房地产开发都是包工包料,没有购买过钢材;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陈某某系诉讼主体错误;3、两被告已于2015年12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且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故被告陈某某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建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组织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二为被告余建成出具的欠条,被告陈某某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抗辩,被告余建成亦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予以认定;2、被告陈某某提交证据一没有被告余建成陈述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证据二离婚协议的约定在被告余建成出具涉案欠据之后,且该约定亦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当事人对案件部分事实存在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购买钢材”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余建成出具的钢材货款欠据证明被告购买钢材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不能反驳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余建成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天发钢材彭某某钢材款伍万陆仟伍佰圆整,¥56500元”的欠据,2015年2月2日被告余建成付款1000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
另查明,被告余建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余建成出具的钢材货款欠据,被告余建成未到庭抗辩该债务的真实性,被告陈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债务关系不成立,涉案债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涉案债务的合法性予以认定,由此在原告与被告余建成之间设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未支付,导致在原告与被告余建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该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余建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余建成、陈某某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未举证证明被告余建成与被告陈某某存在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为一方清偿,且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余建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该约定,因此,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余建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人,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建成、陈某某共同偿还货款46500元,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建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钢材货款46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余建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余建成出具的钢材货款欠据证明被告购买钢材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不能反驳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余建成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天发钢材彭某某钢材款伍万陆仟伍佰圆整,¥56500元”的欠据,2015年2月2日被告余建成付款1000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
另查明,被告余建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余建成出具的钢材货款欠据,被告余建成未到庭抗辩该债务的真实性,被告陈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债务关系不成立,涉案债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涉案债务的合法性予以认定,由此在原告与被告余建成之间设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未支付,导致在原告与被告余建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该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余建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余建成、陈某某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未举证证明被告余建成与被告陈某某存在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为一方清偿,且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余建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该约定,因此,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余建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人,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建成、陈某某共同偿还货款46500元,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建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钢材货款46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余建成、陈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胡柏松
审判员:胡学鹏
审判员:李二平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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