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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竹溪县诚信液化气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华先维(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
竹溪县诚信液化气有限公司
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代理人华先维,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竹溪县诚信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大裕沟村一组。
组织机构代码:L0830338-3。
法定代表人李德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竹溪县诚信液化气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扬庆、人民陪审员胡显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对该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先维、被告竹溪县诚信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昊、华荣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是从事液化气经营的民营企业,因建设液化气站,欲征用原告的林地1.5亩,承诺每亩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原告未予认可。
被告为达到征地目的,派施工人员强行施工,并唆使老人在原告家滞留,致使原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书》。
因该补偿标准远低于本县其他商业用地征用补偿标准,被告以明显的低价获取了原告的土地,合同显失公平,且被告所征的土地也没有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件。
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征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征用合同的时间及被告征用原告1.5亩林地,仅支付土地补偿款3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在双方未进行协商并重新订立征地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派人在本案争议土地上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并经派出所协调处理的情况。
证据三、土地补偿方案一份,拟证明由竹溪县国土资源局编印的有关补偿方案中载明,征用耕地补偿标准为115000元/亩的事实。
证据四、溪林证字(2004)第008467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1.5亩林权由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竹溪县诚信液化气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
双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的理由并不是原告所诉的“建设液化气站需要”。
实际上,被告建设液化气站并不需要占用原告的任何土地,因原告无理取闹,阻止被告施工,被告为了正常施工,才被迫与原告签订了协议;2、原告主张行使撤销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但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实为林权经营权流转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只要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备案即为有效。
被告竹溪县诚信液化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款30000元,双方间《征地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证据二、竹溪县城关镇水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的背景及主要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竹溪县诚信液化气有限公司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彭某某对被告竹溪县诚信液化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竹溪县诚信液化气有限公司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及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张才玉的母亲到原告家里去是受了被告的指使;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补偿方案上载明的补偿标准适用于耕地,而不适用于林地。
原告彭某某对被告竹溪县诚信液化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村委会法人代表的签字,形式不合法,证据的内容不真实。
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及证据三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本案《征地协议书》实为林木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所涉林地的所有权归竹溪县城关镇水寨村集体所有,原告彭某某只享有该林地的使用权,因该林地属生态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依法不得转让,故原、被告双方间的《征地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
被告辩称因原告无理取闹,阻止被告施工,被告为了正常施工,才被迫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无事实依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竹溪县诚信液化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被告竹溪县诚信液化气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本案《征地协议书》实为林木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所涉林地的所有权归竹溪县城关镇水寨村集体所有,原告彭某某只享有该林地的使用权,因该林地属生态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依法不得转让,故原、被告双方间的《征地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
被告辩称因原告无理取闹,阻止被告施工,被告为了正常施工,才被迫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无事实依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竹溪县诚信液化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被告竹溪县诚信液化气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审判长:刘峰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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