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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胡延兴、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延兴,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景县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小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延兴,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俊岭,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永春,职工。与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吉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延兴、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油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代俊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胡延兴及委托代理人常学功、被告柴油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延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被告代俊岭委托代理人刘永春、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胡延兴驾驶被告柴油机公司所有的鲁A×××××小型轿车沿景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特色美食门前时,因右前轮爆胎方向失控与顺行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原告车辆又与被告代俊岭逆行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延兴负事故主要责任,代俊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责任。被告胡延兴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代俊岭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03074元、鉴定费5500元、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105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鉴定费为5150元、停车费600元,其他项不变。
被告胡延兴辩称,其系借用柴油机公司的鲁A×××××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对原告的损失由其承担事故责任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柴油机公司辩称,胡延兴借用我公司鲁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定价过高,法院查清事实后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相应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
被告代俊岭辩称,我没必要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冀T×××××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首先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应就我方承保车辆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及诉讼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理由,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彭某某造成哪些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景县交警队委托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经鉴定车损为103074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5150元,因处理事故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6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下各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延兴承担90%的责任,被告代俊岭承担10%的责任。向法庭提交冀T×××××号轿车的行驶证、驾驶人郭颜春的驾驶证;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停车费和施救费发票;景县交警大队第1311275201250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胡延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方应承担70%的责任。提交胡延兴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柴油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驾驶人胡延兴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比例不超过70%。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估价过高,保险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用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且根据合同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停车费不能证实系原告车辆停车造成的损失,不承担停车费。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施救费的票据是停车费发票,并不能说明是施救费,同时根据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相关文件,该案中原告的施救费用不超过200元。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我方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为停放状态,与另两车发生的撞击并无任何的因果关系,仅与原告车尾在被鲁A×××××号轿车撞击后,原告的车头部分因惯性向前运动与我方承保车辆发生接触,因此我方承保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就是与之接触的车头部分的损失,并且比例为10%。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对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承担理赔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鉴定费收据不是合法票据且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不予承担。对停车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因施救费票据不是有效票据,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车损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鉴定结论未扣除残值。对行驶证、驾驶证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代俊岭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同意人保公司提出的赔偿比例。向法庭提供代俊岭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
原告彭某某、被告柴油机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对被告胡延兴、代俊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系景县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在该鉴定结论中签字无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采纳,对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属河北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显示系彭某某为事故车辆做车损鉴定缴费,并加盖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专用章,故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属正式发票,并加盖有宏祥停车场印章,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未证实停车起止日期,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确有停车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证据予以确认、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胡延兴驾驶借用的被告柴油机公司的鲁A×××××号轿车,沿景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特色美食门前时,因右前轮爆胎,方向失控,与顺行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郭颜春驾驶的原告彭某某所有的冀T×××××号轿车相撞,相撞后冀T×××××号轿车又与逆行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代俊岭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延兴驾驶车辆轮胎突然爆裂,方向失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俊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颜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车辆经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103074元,鉴定费5150元,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延兴驾驶车辆鲁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被告代俊岭驾驶车辆冀T×××××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须遵守交通规则,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延兴驾驶车辆的轮胎爆裂致方向失控,撞向正常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原告车辆,因被告代俊岭逆行停放车辆,致原告车辆在被被告胡延兴驾驶车辆撞击后又撞向代俊岭车辆,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由被告胡延兴、代俊岭的共同过错造成,故被告人保公司称其只承担原告车辆与被告代俊岭车辆撞击部分的损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胡延兴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轮胎爆裂,方向失控是造成本次事故损害的主要原因,其过错责任比例及原因力比例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为宜,被告代俊岭车辆逆向停放,是造成本次事故损害的次要原因,其过错责任比例及原因力比例较小,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用系为确定其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103074元,施救费亦系其必要、合理支出,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称不予承担鉴定费及施救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总计109224元(其中车损103074元、鉴定费5150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05224元,视本次事故成因,被告胡延兴承担80%,即84179.2元,被告代俊岭承担20%责任,即21044.8元。因被告胡延兴系借用被告柴油机公司所有车辆,故应由被告胡延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油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胡延兴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84179.2元。被告代俊岭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2104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1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44.8元。
三、被告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5.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计2375.5元,由被告胡延兴承担1900元,被告代俊岭承担4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宁

书记员: 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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