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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王某某等与谭某、宜都鑫隆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应波
陈沛秀
谭某
宜都鑫隆达物流有限公司
石绍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应波。
原告陈沛秀。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
被告宜都鑫隆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君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绍竹,该公司经理。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徐凡,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四原告与被告谭某、宜都鑫隆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宜昌人保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本案被告谭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本院裁定中止诉讼。
2014年12月31日,本院就被告谭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后,本案恢复诉讼。
原告彭某某、王某某、王应波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揭梦林,被告谭某,被告鑫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绍竹,被告宜昌人保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等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7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谭某驾驶鄂E×××××号
重型罐式货车沿318国道行驶至宜昌恒信物流有限公司门前右转弯时,适遇王圣云驾驶无号
牌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路段,谭某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王圣云驾驶电动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导致王圣云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圣云无责任。
经查,谭某所驾驶车辆所有权人鑫隆达公司,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宜昌人保营业部,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因王圣云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79012.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3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62.50元,丧葬费193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鑫隆达公司已赔偿原告方15万元。
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79012.50元(已付15万元),其中,宜昌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谭某与鑫隆达公司承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人系鑫隆达公司的驾驶员,所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被告鑫隆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公司事发后已垫付赔偿15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由保险公司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本公司。
被告宜昌人保营业部辩称:被告谭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为附带民事诉讼,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王圣云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应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圣云死亡所导致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宜昌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宜昌人保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还有不足的,再由谭某所在单位鑫隆达公司予以赔偿。
王圣云系被征地拆迁的农民,拆迁后安置房亦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确认王圣云因死亡所导致的损失为386237.50元。
具体为:死亡赔偿金363277.50元(22906元/年×15年=343590元+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5年÷4=19687.5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误工费酌情各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5天),车辆损失酌情认定为600元。
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谭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前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10600元,由宜昌人保营业部承担。
其余275637.50元损失,因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鑫隆达公司承担。
又因鑫隆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交强险范围外的275637.50元损失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该损失应由宜昌人保营业部应全额赔偿。
鑫隆达公司已垫付的15万元,可由宜昌人保营业部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鑫隆达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王某某、王应波、陈沛秀损失11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王某某、王应波、陈沛秀损失275637.50元,合计赔偿386237.50元。
限令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被告宜都鑫隆达物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150000元,扣减已由原告预交但应由被告宜都鑫隆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2526元后,下余147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宜都鑫隆达物流有限公司;余下赔偿款238763.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王某某、王应波、陈沛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6元,减半收取3118元,由原告彭某某、王某某、王应波、陈沛秀负担592元,被告宜都鑫隆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圣云死亡所导致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宜昌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宜昌人保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还有不足的,再由谭某所在单位鑫隆达公司予以赔偿。
王圣云系被征地拆迁的农民,拆迁后安置房亦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确认王圣云因死亡所导致的损失为386237.50元。
具体为:死亡赔偿金363277.50元(22906元/年×15年=343590元+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5年÷4=19687.5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误工费酌情各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5天),车辆损失酌情认定为600元。
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谭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前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10600元,由宜昌人保营业部承担。
其余275637.50元损失,因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鑫隆达公司承担。
又因鑫隆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交强险范围外的275637.50元损失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该损失应由宜昌人保营业部应全额赔偿。
鑫隆达公司已垫付的15万元,可由宜昌人保营业部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鑫隆达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王某某、王应波、陈沛秀损失11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王某某、王应波、陈沛秀损失275637.50元,合计赔偿386237.50元。
限令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被告宜都鑫隆达物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150000元,扣减已由原告预交但应由被告宜都鑫隆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2526元后,下余147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宜都鑫隆达物流有限公司;余下赔偿款238763.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王某某、王应波、陈沛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6元,减半收取3118元,由原告彭某某、王某某、王应波、陈沛秀负担592元,被告宜都鑫隆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

审判长:邓希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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