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覃忠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文冬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文汇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胡继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代理人李荣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覃忠秀、文冬林、文汇柏、胡继淋,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土地租赁费1950元,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195元;3、要求被告给付清除障碍、恢复原状的垦复费585元(300元/亩×1.95亩);4、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并按照年租金标准赔偿合同解除后至交还土地为止占有租赁物期间的损失;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面积共计1.95亩,用于种植苗木,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双方约定,被告每年每亩给付1000元租金,先交钱后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给被告经营种植苗木,被告给付了2015年的租金,2016年的租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5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彭某某以每年1000元/亩的价格,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新场村三组,地块名称为“提水站沙田”共1.9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陈某某用于种植苗木,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交钱后租赁经营,每年1月1日付清当年全部租金。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毁约,应按合同标的额的10%偿付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实际经济损失。被告逾期交付租金,视为违约,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租合同,由被告继续租赁经营;若被告不愿意续租,自行撤除建筑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合同期满之日起30日内,被告未撤除建筑设施,视为被告放弃财产所有权,原告有权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支付了2015年的租金,原告彭某某将土地交付给被告陈某某种植苗圃。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陈某某再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彭某某遂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改变基本农田的使用用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某某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陈某某使用,被告陈某某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其在2016年1月1日后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彭某某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为合同标的额的10%,即195元。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土地租赁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应为1950元(1000×1.95)。对于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清除障碍、恢复原状的垦复费585元,由于原告彭某某没有提供计算依据,且被告陈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彭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返还租赁土地,并按照年租金标准赔偿解除合同后到交还租赁土地为止占有租赁土地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土地租赁费、违约金及合同解除后至交还租赁土地为止占有租赁土地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垦复费58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彭某某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土地租赁费1950元,违约金195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将其承租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新场村三组,地块名称为“提水站沙田”的1.95亩土地恢复至基本农田原状,返还给原告彭某某。
四、被告陈某某从合同解除之日到实际交还租赁土地为止,按年租金1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彭某某占用租赁土地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琼
书记员:龚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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