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勇、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成,男,台湾籍,住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公。
被告王双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
委托代理人黄锐锋、许雄峰,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文成、王双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王双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彭某某起诉提交的转帐凭条、《补充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显示:2012年2月15日、4月15日,被告杨文成分别向何莉萍借款500000元、200000元,何莉萍向被告杨文成支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文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11日,何莉萍(甲方)与被告杨文成(乙方)、王双星(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率,第二条约定:“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还本付息的担保人,承担该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本补充协议”。同年4月6日,何莉萍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彭某某。现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彭某某诉至本院,本案系因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发生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按原合同类型来确定,原合同系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彭某某,而原告彭某某的住所地为宜昌市夷陵区。因此,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双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必华
书记员: 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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