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某某与衡山县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山县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亚刚,总经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衡山县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树清、被告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63100元、利息676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彭某某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2016年2月6日。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衡山县开云镇师古苗圃基地的经营者。2015年年初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总相识,经洽谈,被告通过对原告苗圃基地进行实地考察后,被告将其开发的御景龙庭项目的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建设。原告按约完成了苗木种植,被告亦予认可,总价款21.31万元。现一年养护期已满,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仅支付价款5万元,尚欠16.31万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审批了一张10万元的领条,原告持领条去被告财务室领款,但财务室以无钱为由拒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被告以口头形式约定由原告彭某某承接被告天某公司开发的御景龙庭小区的绿化工作。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各类苗木约231棵并完成种植,被告验收后签署了苗木价格表。其中:2015年2月1日、同年2月9日、2月13日,被告验收后确认价款分别为33000元、126600元、19000元,共计1786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送交第四笔业务结算单,载明:围径40㎝樟树3棵,单价7200元;围径20㎝樟树7棵,单价1700元;移栽树吊车费1000元,共计3450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单方注明有5棵樟树死亡(其中围径40㎝樟树3棵、围径20㎝樟树2棵),并要求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前补种。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5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承包御景龙庭小区的绿化工作,原告主要负责种植苗木,由原告包工包料,没有负责基础建设和其他施工建设,双方仅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认2016年1月29日验收的苗木中有4棵樟树没有成活(其中围径40㎝樟树2棵、围径20㎝樟树2棵),之后也未补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苗木价格表、结算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天某公司并未就涉案工作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原告所承接的工程为绿化部分,主要是由原告包工包料种植苗木,原告没有负责基础建设和其他施工建设,在原告完工后,由双方到现场验收即可。故从性质上讲,原告从事的绿化部分工作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特征,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履行苗木绿化义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经被告验收,对于2015年2月份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双方认可价款为178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1月29日结算单价款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围径40㎝樟树单价7200元、围径20㎝樟树单价1700元,未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值,本院亦予确认。对于未成活樟树的工程款是按5棵还是4棵扣除的问题,本次原告共种植10棵樟树,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注明有5棵樟树死亡,但原告仅认可有4棵樟树没有成活,因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樟树死亡数量按原告认可的4棵认定。因原告自认负有一年的养护义务,而原告对于未成活的樟树亦未进行补种,故原告不应再另行计算该部分价款,减去未成活的4棵樟树价款后,第四笔价款计16700元(34500元-7200元/棵×2棵-1700元×2棵)。综上,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价款合计195300元(178600元+16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145300元。被告辩称,原告种植的苗木成活率不到50%,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被告的具体业务往来系前任法定代表人所为,继任法定代表人对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如果业务往来是前任法定代表人所为,则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价款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未予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成立,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调整后予以部分支持。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为7261元(145300元×384天×4.75%÷365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山县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价款145300元及其利息7261元,共计1525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1元,减半收取计2380.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806.50元、被告衡山县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朝霞

书记员:王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