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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安某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安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道贵,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龚青松,荆州市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某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辅助楼。
代表人:谢前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安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贵、龚青松,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湘J×××××小型普通客车从公安县甘家厂乡永胜村驶往公安县黄山头市场方向,当车行驶至226省道公安县黄山头镇马鞍山村三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因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占道行驶,且驾车操作不当,与对面原告彭安某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彭安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7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安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彭安某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7832.43元。出院记录记载卧床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后又前往公安县××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7970.42元。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彭安某在公安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7832.43元,护理费1930元,购拐杖费用130元,另支付原告彭安某现金1400元,共计11292.43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彭安某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油漆、涂料、玻璃零售职业。现原告彭安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依法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165.16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占道行驶,加之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彭安某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彭安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而被告陈某某就湘J×××××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彭安某各项损失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原告彭安某的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单位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15802.85元。
(2)原告彭安某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长期从事油漆、涂料、玻璃零售的职业状况,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及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其误工费为5448.99元(33148元/年÷365天×60天)。
(3)原告彭安某的护理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诉辩意见,能够确认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930元。原告在公安县××头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行业和收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其在公安县××头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25.16元(28729元/年÷365天×27天),原告护理费共计4055.16元。
(4)原告彭安某的营养费结合医嘱和原告住院时间,确认其营养费为1500元(50天×30元/天)。
(5)原告彭安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适宜,另因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50天,故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天×50元/天)。
(6)原告彭安某的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所受伤情、住所与治疗地点的远近和住院期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7)原告彭安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购买拐杖收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其辅助器具费为130元。
综上,原告彭安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9937元。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5448.99元,护理费4055.16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各项损失共计20134.15元。余额9802.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7832.43元,护理费1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支付原告现金1400元,共计11292.43元,原告彭安某应予返还,抵扣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449元,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应赔付原告彭安某损失部分直接支付被告陈某某10843.43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须赔付原告损失9290.72元(20134.15元-10843.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802.85元,共计19093.5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某某10843.43元。因原告彭安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陈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要求返还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住院生活用品费,亦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彭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93.5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10843.43元;
三、驳回原告彭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依法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已在判决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安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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