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徐某某
高远芬
黄某某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女。
原告徐某某,男。系被告彭某某丈夫。
被告高远芬,女。
被告黄某某,男。系原告高远芬丈夫。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高远芬、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京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娇、人民陪审员郑江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处理结果需等待本院(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622号判决书上诉处理结果,故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1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故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持有异议。对二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且应当到庭作证接受询问。同时,该证言有主观倾向和主观评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持有异议,认为2013年12月2日远安县鸣凤镇北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绘制的宅基地纠纷调解示意图所标明的公用地并不能证明就是二原告所有;对2013年12月3日远安县鸣凤镇北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二被告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表示二被告对该协议并不认可。同时,二被告虽然在该地打上了水泥地坪,但并没有阻碍二原告通行;二被告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持有异议,认为该村民委员会无权将集体土地在未办理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交由某人管理使用。且该证明的来由以2013年12月3日远安县鸣凤镇北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为依据,而二被告对该调解书并不认可。
对二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为证人刘佰丽、刘明兰、徐泽生所作的证言,而证人刘佰丽、刘明兰、徐泽生并未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明,也未到庭当庭作证,其证言与本院(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并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该示意图中所标明的地段由鸣凤镇北门社区村民委员会交由二原告管理使用,但该地二原告以及二被告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故该地应仍属村集体所有。而鸣凤镇北门社区村民委员会在未通过正当合法程序以及二原告、二被告均未取得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将村集体土地交由二原告管理使用,显然不当。而二被告为美化居住环境、在不影响生产生活以及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在属村集体所有的空地上进行道路硬化,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二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12月3日远安县鸣凤镇北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因该调解协议二被告并未签字,表明二被告对该调解协议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因该证据是基于2013年12月3日远安县鸣凤镇北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产生,而协议书二被告并未签字,且二原告至今对该地并未取得相关使用权手续,该地应仍属村集体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高远芬、黄某某在其门前道场打水泥地坪时,在未经与原告彭某某、徐某某协商且同意的情况下,将二原告猪栏屋旁栽种的三棵桑树树枝砍毁,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二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但二原告所主张二被告毁损了其杏子树、樱桃树、香椿树各一棵,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数额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侵占其土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侵占费,因二被告所打水泥地坪之处系鸣凤镇北门社区村民委员集体所有,二被告为美化居住环境、在不影响生产生活以及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在属村集体所有的空地上进行道路硬化,并无不当,且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额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所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毁损其菜地,因其并不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而二原告所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对其所打水泥地坪之处恢复原状,因二原告对该地并无证据证实归其管理使用,且二被告为美化居住环境,在属村集体所有的空地上进行道路硬化,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生产生活以及他人通行,故本院对二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彭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远芬、黄某某在其门前道场打水泥地坪时,在未经与原告彭某某、徐某某协商且同意的情况下,将二原告猪栏屋旁栽种的三棵桑树树枝砍毁,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二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但二原告所主张二被告毁损了其杏子树、樱桃树、香椿树各一棵,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数额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侵占其土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侵占费,因二被告所打水泥地坪之处系鸣凤镇北门社区村民委员集体所有,二被告为美化居住环境、在不影响生产生活以及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在属村集体所有的空地上进行道路硬化,并无不当,且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额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所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毁损其菜地,因其并不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而二原告所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对其所打水泥地坪之处恢复原状,因二原告对该地并无证据证实归其管理使用,且二被告为美化居住环境,在属村集体所有的空地上进行道路硬化,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生产生活以及他人通行,故本院对二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彭某某、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京汉
审判员:王娇
审判员:郑江翠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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