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彭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
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周正天
涂其乐
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
被告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黄陂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翟博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天、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厦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军舟、常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亮、陈俊,被告胡某某、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被告胡某某签订的《车队住宅楼改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架空层的问题,原告彭某某、被告胡某某约定的面积为7平方米,后经协商,双方已达成一致,原告彭某某及其妻涂春芳于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胡某某处领取了80000元的房屋一次性补偿费,双方的约定已履行,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交付15平方米架空层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租损失。原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5月,于2014年9月18日领取了建房钥匙,被告胡某某延期8个月交付房屋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告彭某某领取房租费至2014年10月14日,已超过领取房屋钥匙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房租损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胡某某的挂靠单位,应对胡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支付给原告彭某某损失20000元,被告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被告胡某某签订的《车队住宅楼改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架空层的问题,原告彭某某、被告胡某某约定的面积为7平方米,后经协商,双方已达成一致,原告彭某某及其妻涂春芳于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胡某某处领取了80000元的房屋一次性补偿费,双方的约定已履行,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交付15平方米架空层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租损失。原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5月,于2014年9月18日领取了建房钥匙,被告胡某某延期8个月交付房屋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告彭某某领取房租费至2014年10月14日,已超过领取房屋钥匙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房租损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胡某某的挂靠单位,应对胡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支付给原告彭某某损失20000元,被告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泽民
审判员:侯军舟
审判员:常杰
书记员: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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