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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熊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赵春琼,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熊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5年4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彭某与被告熊某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彭某向被告熊某借款25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到2014年8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0.15%的利率计算;原告彭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八一路6-1-71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404886)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熊某在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2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一次性汇入原告彭某帐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某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0091830),但被告熊某却一直没有将借款交付原告彭某。嗣后,原告彭某向被告熊某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双方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熊某未予答理。原告彭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熊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彭某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熊某却不将借款交付原告彭某,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彭某主张解除与被告熊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某与被告熊某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彭某对位于宜昌市八一路6-1-71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404886)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009183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刚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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