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撤销该裁定,并发回重审。一审作出(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后,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2月11日19时30分,叶某某驾驶0317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徐回香,从崇阳县天城镇往天城镇洪下村方向行驶,遇彭丹驾驶鄂AZ8J23号小客车从洪下村往天城镇方向行驶,当行至S214线164km+50m处,两车对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叶某某受伤、徐回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叶某某支付受害人徐回香亲属赔偿款20000元。2013年2月1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下达了崇公交字第201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某不服提出申请复核。2013年3月18日,彭丹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彭某某在证人郑幸福、万四民的撮合下,多次找叶某某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叶某某撤回了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2013年4月15日,叶某某与彭某某在彭某某家就此交通事故正式签订了《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彭某某为甲方,叶某某为乙方。第二条、此事故发生后,乙方以现金的方式付给了死者徐回香的家属现金二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抵甲方的赔偿金,乙方的麻木损失及本人的住院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自愿承担法院判给乙方,应由乙方对死者的赔偿金及其它一切费用,乙方不负担其它一切费用。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和赔偿。第三条、法院判决生效及甲方与死者家属如若达成了协议后,甲方承担了一切费用及赔偿,死者的家属以其它理由找乙方的麻烦和额外的补偿,甲方概不负担。第五条、因彭丹现羁押在看守所,甲方由其父亲彭某某全权代表,由彭某某签字按印为准”。
同时查明,2013年6月4日,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崇阳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彭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受害人徐回香的家属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叶某某及彭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4日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叶某某赔偿徐回香的家属损失120318.27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认为,本案属于一起合同案件,并非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自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彭某某主动邀约他人联系叶某某协调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并在证人面前,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彭某某自愿承担法院判给叶某某应由叶某某对死者的赔偿金及其它一切费用,扣除叶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金。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人民币100318.27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因彭丹与叶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崇公交字第201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叶某某不服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彭某某为减轻彭丹的责任,要求叶某某撤回复核申请,与叶某某自愿协商签订《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约定由彭某某承担叶某某应赔偿给死者的赔偿金,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崇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确认叶某某应赔偿受害人徐回香的家属损失120318.27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叶某某依据其与彭某某签订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主张该赔偿义务由彭某某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彭某某上诉提出其与叶某某签订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损害了第三人彭丹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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