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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天龙与谢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天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福先(特别授权代理),女,1957年5
月29日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天龙与被告谢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天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福先,被告谢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2015年7月29日达成的协议无效;2、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所承包的责任田也临界,2015年原告在自已责任田砍树,被告无理称该责任田属被告,并让其子带人殴打原告,强行要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支付被告3000.00元,被告胁迫原告所签协议无效,且该责任田经2017年确权属原告。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彭天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关系;
证据三: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所签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所签无效协议的事实;
证据四:2015年9月10日红渔坪村向书记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是被胁迫的;
证据五:简定洪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所指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证据六:原告父亲的原始土地承包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对所指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涉案荒地虽由被告谢某某耕种多年,但并未登记在其承包田块中,即并不属其承包经营地。涉案争议地因农田整治修砌石坎改变了原有自然分界,致使双方田界不清,村委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对争议界址重新确定为“以树桩为界”,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胁迫的情形,故涉案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两年有余,原、被告所在村组已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不动产确权登记的界址执行。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并返还现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天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彭天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祖茂

书记员: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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