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栗县金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769号办公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67043890J。负责人徐恩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柳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柳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57948.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16时30分,柳某某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经万上线由桐木往上栗方向行驶,途经上栗县××××路段时,遇彭某某驾驶赣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因事发时柳某某驾驶车辆偏左道行驶,且避让不及,导致两车��撞,造成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上栗县中医院、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4月8日出院,期间花费各项医疗费用五万余元。后原告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50天。2015年12月21日,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为案外人黎珊所有,并由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故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和保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柳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只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理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如果原告及被告柳某某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就不申请鉴定;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判决时请求予以扣减;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2、出险车辆信息表、被告柳某某的驾驶证、赣J×××××号车的行驶证及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车辆系案外人黎珊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上栗县中医院、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门诊病例、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等,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共计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54677.38元。4、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日150天,并花去鉴定费850元。5、经营者分别为杨艳梅和彭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原告一家人的户口簿及上栗县金山镇凤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和家人一起在上栗镇上万路从事加工门窗工作,日收入约150元。且证明原告所工作的地点为城镇,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非农业家庭标准予以计算。6、口述花去交通费情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2045元。7、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摩托车受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00元。8、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因事故理发和住宿花去132元。被告柳某某未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及医保外费用,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已签字确认,说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柳某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误工期有异议,认为只��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中的材料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认可,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认为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柳某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二份营业执照及彭望的户口簿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户口簿予以认可;对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应该由工作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只能按照私营企业标准92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形成一个证据链,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对其证明150元/天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柳某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认可按住院天数计算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花去交通费是客观事实,结��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柳某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8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柳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16时30分,柳某某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经万上线由桐木往上栗方向行驶,途经上栗县××××路段时,遇彭某某驾驶赣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因事发时柳某某驾驶车辆偏左道行驶,且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栗县中医院、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并进行门诊治疗。其中在上栗县中医院住院41天(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2日),花去医疗费9901.19元;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42天(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16日),花去医疗费19028.35元,并根据该医院的处方在上栗县天顺大药房购药花去560元;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20天(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8日),花去医疗费15538.54元、门诊费6438.1元,并根据该医院的处方在长沙市××盆六谷大药房购药花去1740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花去门诊费1471.6元。以上共计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54677.78元。2016年4月20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天,原告因���花去鉴定费8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2000元、手术前理发费32元、住宿费100元。原告因摩托车受损花去维修费2200元。另查明,赣J×××××号的登记所有人为黎珊,被告柳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柳某某与黎珊系夫妻关系。黎珊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双方在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医疗费的10%即5467.78元作为医保外费用由被告柳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某某已赔偿原告34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再查明,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是自2005年起,原��及其妻子杨燕梅一直在上栗县城从事加工门窗的零售工作,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后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转为其儿子彭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求,结合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677.78元;2、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3、护理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6、营养费2060元(20元/天×103天);7、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850元;10、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11、其他损失132元(手术前理发32元、住宿费100元)。以上共计151369.78元。品除被告柳某某已赔偿的34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106869.78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柳某某在当日的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要求柳某某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柳某某驾驶的赣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及二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医疗费的10%即5467.78元作为医保外费用由被告柳某某承担,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偿限额下向原告赔偿864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10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下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向原告赔偿2000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8400元(86400元+10000元+2000元)。原告总的损失品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98400元及应由被告柳某某承担的鉴定费850元和医保外费用5467.78元外,还剩46652元(151369.78元-98400元-850元-5467.7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柳某某已赔偿原告345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8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8469.78元(106869.78元-8840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柳某某额外垫付的28182.22元(34500元-850元-5467.78元)。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职业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工资为120元/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萍乡市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其他损失等共计151369.78元,品除被告柳某某已赔偿的34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原告彭某某的损失还有106869.7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8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8469.78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柳某某额外垫付的28182.22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459元,由被告柳某某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柳 本 清
审判员 胡 冬 梅
审判员 李 玲
书记员:欧阳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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