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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方明礼、方爱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夷陵区小溪塔街办第三完全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彭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装潢涂料工人,(系彭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家红,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明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方爱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方明礼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轩,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方明礼、方爱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发华和委托代理人郑家红、被告方明礼及方明礼和方爱华委托代理人蔡轩、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9时20分左右,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鄂EFK28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鸦普路往枝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鸦普路141号门前路口,与同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由被告方明礼无证驾驶的鄂E17U98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彭某某、景婷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方明礼驾驶的鄂E17U98号轻型货车无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方爱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EFK28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无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彭克兰。原告彭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65天,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共花去住院医药费40406.13元,门诊复查及处理费381.06元,该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颈髓挫伤,颈椎椎管内血肿,颈6棘突骨折,枕骨大孔撕脱性骨折,第7-9胸椎椎体骨折,第3-7胸椎右侧横突骨折,第7胸椎椎弓根、椎板骨折,腰2-4椎右侧横突骨折;2、胸外伤:左侧第2、3、5-9,右侧7-9肋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3、3级脑外伤:双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侧脑室后角及导水管积血,左额顶部头皮血肿;4、左侧肾挫伤,包膜下血肿形成;5、左腋窝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颈部颈托外固定保护,左上肢避免外伤负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周三上午曾勇副主任医师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至8月27日由其父亲陪伴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就诊,2015年9月由17日由其父母陪伴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挂号费159.5元,检查费380元),于2015年9月21日至25日由其父母二人陪伴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门诊花去检查费1011.7元。原告彭某某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10月10日到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治疗费50014元,检查费105元,在此院住院期间在北京博瑞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解剖型金属接骨板系统花去1万元,手术用头胸支具600元,该院出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全休一月,期间需要陪护1人。2、加强营养,防止摔倒。3、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两人。4、双颈部定时换药。5、注意观察体温变化及上肢活动情况。6、左上肢头胸外固定架固定6周,(期间无特殊情况禁止擅自拆卸)。7、术后六周到积水潭医院复查。8、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到北京同安骨科医院复查,在北京联谊之家假肢矫形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上肢矫形器花去520元,在北京全胜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治疗仪花去1500元,该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建议:1、全休三月,期间需陪护1人。2、患肢加强功能锻炼,营养神经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年3月16日,原告彭某某前往北京同安骨科医院复查,购买治疗仪配件花去276元。该院诊断:左臂丛神经损伤。建议:1、全休三月,期间需陪护1人。2、患肢加强功能锻炼,营养神经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15日原告彭某某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原告彭某某的伤于2016年5月16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某某(1)臂丛神伤致左上肢瘫、肌力0-Ⅰ级的伤残等级为Ⅴ级;(2)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Ⅷ级;(3)双侧多发性肋骨(左侧2、3、5-9肋、右侧7、8、9肋)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4)3-7胸椎右侧横突骨折、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级;(5)左眼上睑下垂的伤残等级为Ⅹ级。2、被鉴定人彭某某双侧锁骨区、在腋前增生性疤痕的整形治疗、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及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6100元(大写:肆万陆仟壹佰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明礼,方爱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12万,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给各项经济损失605899.5元。
同时查明,1、原告彭某某受伤后被告方明礼支付80856元。2、原告彭某某系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第三完全小学学生。3、原告彭某某父亲彭发华、母亲胡萍萍长期在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打工,并居住在夷陵区小溪塔街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夷公交重认(2015)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证明、北京同安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第三完全小学教务处出示的学生信息明细、小溪塔街道办事处营盘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彭某某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用,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医疗费40406.13元、检查、处理费381.06元以及在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50014元,检查费105元,被告方明礼当庭认可,属于赔偿范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彭某某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的检查费539.5元以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门诊的检查费1011.7元,由于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医嘱中说明“建议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彭某某在外地医院就诊时所花去的挂号费2500元以及网上咨询费300元因无有效发票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彭某某在北京治疗检查期间向北京博瑞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的解剖型金属接骨板系统1万元,向北京联谊之家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520元,头胸支具600元,以及向北京全胜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治疗仪、电极线、电极片共1776元,因无医院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器具系医疗过程中的必须用具,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92457.39元。
2、原告彭某某的法医鉴定费1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彭某某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65天,医嘱记载“需2人护理”;原告彭某某在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嘱记载“需2人护理”,出院全休一月,需1人护理;原告彭某某出院后到北京同安骨科医院门诊检查两次,医嘱为全休陆个月,需1人护理。根据上述医嘱,本院认定原告彭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三个月,由其父母二人陪护,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7个月,由其母亲陪护。有证据证实其父彭发华为装潢涂料工人,其母胡萍萍月收入为3100元,故原告彭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0424元(44496元/年÷12月/年×3月+3100元/月×3月),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1700元(3100元/月×7月)。因此,原告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2124元。
4、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彭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定为2640元(88天×30元/天),原告出院后的伙食补助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按照医院的医嘱和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
定12000元。
6、营养费,医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但
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4725元(10.5个月×30天/月×15元/天)。
7、关于陪护人的住宿费及生活费,不属赔偿范围,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由于有证据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彭某某伤残赔偿金为378714元(27051元/年×20年÷70%)。
9、通讯费,虽然已实际发生,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彭某某双侧锁骨区、左腋下前增生性疤痕的整形治疗、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及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461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抚慰金,原告彭某某因伤已残,给其及家庭成员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认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2457.39元、后续治疗费为461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4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4725元、交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787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90360.39元。
二、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2015年8月4日被告方明礼驾驶轻型货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彭某某受伤的结果,且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作出方明礼与胡某某同等责任,彭某某无责任的认定,故被告方明礼、胡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责任认定中,被告方明礼与被告胡某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方明礼与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方爱华是被告方明礼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方爱华未购买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方爱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方明礼应赔偿原告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55180.20元[(590360.39元-120000元)÷2﹢120000元],扣减方明礼已经支付的80856元,被告方明礼还应赔偿原告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74324.20元。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5180.20元[(590360.39元-120000元)÷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明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4324.元,被告方爱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即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5180.2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96元,由被告方明礼负担698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惠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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