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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天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天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某县。
委托代理人:袁刚,男,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安某县红旗东街213号。
负责人:付红涛。
委托代理人:周文娟,女,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天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天庆及委托代理人袁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天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34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交强险、商业险(包括涉水险),原告足额支付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2016年9月5日,原告投保的冀A×××××路虎越野车车辆涉水,次日发现车辆无法启动,后经维修站检测为发动机故障。并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邯郸燕赵【2016】鉴字第91764号鉴定书意见,鉴定结论为送检车辆事故原因为发动机进水。但被告已种种不符合常理的理由始终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发动机的损坏与行驶时涉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亦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发动机的损坏与行驶时涉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天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彭天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锦鹏

书记员: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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