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丹,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显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QQ在网络相识并成为网友。2015年11月13日,被告出借据借原告现金23500.00元,约定2016年3月前还清。同月15日,被告出借据借原告现金43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5日还清,两次借款均书面约定了不按时还款顺加20%的利息。到期后,被告分两次给原告还款13000.00元,下欠14800.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雪某分两次出具借条,并书面约定了还款时间和不按时还款应支付的利息,原告按照被告出具借条金额给被告提供了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给原告返还借款,被告虽给原告返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雪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148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634.00元,减半收取317.00元,由被告张雪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显祝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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