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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士某与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彭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彭士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97896.71元;2、由被告白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白某某在纠纷中持刀将原告砍伤,导致原告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双方就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白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22753元(79113元年÷365天年×105天)、住院伙食补助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4014元(45天×89.2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医疗费11677.71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7896.71元。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辩称并反诉称:本案事实以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为准,该刑事判决书清楚表明系原告彭士某先用棍棒殴打被告白某某挑起纠纷,白某某被迫持刀将原告击伤,在本诉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诉称其左手拇指在纠纷中受伤,对此刑事判决书没有表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建议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白某某被判处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当支持。在本案纠纷中,彭士某先用木棍将白某某的头部、腰部打伤,侵犯了反诉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彭士某赔偿反诉原告的全部损失9346.65元,包括医疗费2585.65元、误工费6175元(35214元年÷365天年×64天)、护理费386元(35214元年÷365天年×4天)、住院伙食补助200元(50元天×4天),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彭士某辩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其受伤不是反诉被告造成。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反诉原告的头部是第三人杨凌打伤,其治疗费用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宜都市中医院CT费用304.30元不认可,住院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该分别适用2017年度的修理行业、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白某某因嫌邻居杨凌喂养在公路边的狗惊扰其休息,便拿地上的砖头砸狗,该行为被承租杨凌家房屋的丁建萍发现并质问,遂引发两人口角,后同为房屋承租人的原告彭士某下楼与白某某争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争斗过程中,彭士某持木棍将白某某头部及腰部打伤,白某某到家中拿起一把刀返回现场,将彭士某和杨凌砍伤。经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士某构成轻伤一级,杨凌和白某某均构成轻微伤。2018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8)鄂058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彭士某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单独提起了本案民事诉讼。
原告彭士某受伤后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6年9月7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彭士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限60天。反诉原告白某某受伤后在宜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鄂058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过错程度及责任的认定。对于本诉,被告白某某在邻里纠纷中使用刀具伤害原告彭士某,其行为性质和后果严重,已经被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彭士某先使用棍棒击打被告白某某,其暴力手段促使矛盾激化,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减轻白某某的责任。对于反诉,反诉被告彭士某在参与邻里纠纷时,未选择合法方式处理,直接使用暴力先将反诉原告白某某致伤,对反诉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白某某在邻居家的狗吠打扰其休息时,用砖头砸狗,这种不恰当的处理方式是引发纠纷的导火索,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适当减轻侵权人彭士某的责任。
关于双方损失的认定,一、原告彭士某的损失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针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3518元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3518元年÷365天年×105天=12519元。关于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侵权人构成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其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民事诉讼,在处理上应保持一致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认定为31560.71元。二、反诉原告白某某的损失认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2585.65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就诊资料证明,予以认定。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公布执行,当事人可以适用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175元、护理费386元予以认定。综上,反诉原告的损失总额认定为9346.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彭士某的损失25249元(31560.71元×80%);
二、驳回原告彭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彭士某赔偿反诉原告白某某的损失7477元(9346.65元×80%);
四、驳回反诉原告白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三项相抵后,由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彭士某支付赔款17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反诉被告彭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 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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