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刘某某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江陵县。推荐代理。
原告彭某相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宅基地转让款20万元及赔偿损失(从2016年12月7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当天原告已按约支付转让款20万元。但时至今日,原告才知道向被告购买的宅基地不能建房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关于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能否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合同无效与返还转让款具有牵连性,故本案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问题。因本案纠纷不涉及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故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时开始起算。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4、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据此,能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原告非江陵县郝穴镇双港村村民,因此其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农村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款20万元。由于原告对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因此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相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返还原告彭某相转让款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彭某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硕 审 判 员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阳家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