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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
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刘建武
彭某
刘太平(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毛淑琴(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湛月路3号。
代表人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
法定代理人彭环胜。
委托代理人刘太平、毛淑琴,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大冶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莉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太平、毛淑琴,大冶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刘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彭某到大冶市茗山乡边街村委会旁的水塘钓鱼,当其开始起竿钓鱼时,鱼竿触到大冶供电公司所有的10kv洋33天益线边街支线001#高压线(祼线)上时,被电击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彭某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先后用去医疗费473.16元、5,182.17元。次日,彭某转入武汉同济医院继续抢救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100,184.61元。同年8月20日彭某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2,902.49元。出院后,彭某先后五次到湖北省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4,510.7元。事故发生后,大冶供电公司支付彭某医疗费30,000元。2014年1月8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委托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彭某是否存在精神伤残(伤残程度、因果关系)以及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月16日,该所出具(2014)精鉴字第3号精神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中度痴呆),属四级伤残(工标),电击伤与四级伤残呈直接因果关系,治疗费依赖费用25,200元,部分护理依赖(参与度100%,赔付比例50%,时间不超过20年)。彭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大冶供电公司又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2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医临床l04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某伤残程度评为五级,与电击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存在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0月23日,大冶供电公司对事故高压线更换成皮线。彭某与余月爱同居生活期间,分别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彭紫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彭子洁。彭某从事建筑行业,自2012年4月10日起居住在黄石市团城山柯尔山社区湖景花园13栋2单元301室。
一审判决认为:彭某因触电致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大冶供电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在其高压电线下进行垂钓活动,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危险,且未进行明文警示标识亦未进行有效阻止,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彭某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高压线下进行垂钓活动可能会发生危险,而忽视安全,导致触电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大冶供电公司辩称其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鱼塘”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大冶供电公司自行对事故高压线进行了更换,导致事故发生时的高压线路安装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无法查实,且其未举证证实“鱼塘”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彭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23,253.13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误工费12,426.36元(38,766元/年÷365天×195天×60%);4、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5、营养费1,340元;6、护理费264,854.07元[(26,008元/年÷365天×67天)+(26,008元/年×20年×50%)];7、残疾赔偿金274,872元(22,906元/年×20年×60%);8、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50元[彭紫怡(15,750元/年×16年÷2人×60%)+彭子洁(15,750元/年×18年÷2人×60%)];9、交通、住宿费1,000元;10、司法鉴定费3,600元;合计865,345.56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大冶供电公司按70%承担605,741.89元。彭某所受伤已构成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610,741.8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大冶供电公司还应支付580,741.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冶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某赔偿款580,741.89元;二、驳回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彭某因在高压线下从事垂钓活动导致触电受伤,大冶供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彭某受伤缘于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其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其电力设施均符合安全标准,也不能据此免除其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彭某在事故发生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手持鱼竿在电线下进行垂钓活动,忽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可以适当减轻大冶供电公司的责任。大冶供电公司提出应追加事故发生地“鱼塘”经营者或管理者为当事人,但其不能证明具体的管理者,且受害人是否向“鱼塘”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大冶供电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提出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酌情确认大冶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7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彭某因在高压线下从事垂钓活动导致触电受伤,大冶供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彭某受伤缘于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其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其电力设施均符合安全标准,也不能据此免除其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彭某在事故发生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手持鱼竿在电线下进行垂钓活动,忽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可以适当减轻大冶供电公司的责任。大冶供电公司提出应追加事故发生地“鱼塘”经营者或管理者为当事人,但其不能证明具体的管理者,且受害人是否向“鱼塘”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大冶供电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提出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酌情确认大冶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7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莉娜
审判员:聂潇
审判员:段佳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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