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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毛亚玲,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选定鉴定机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421031497E。
代表人:史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其撤回对被告李晶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对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008.06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18时许,李晶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横小线陡山乡新建村路段时将道路右侧原告彭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鄂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晶驾驶的鄂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辩称:1、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在李晶驾驶证、行驶证齐全并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李晶若无饮酒驾驶、离开现场、逃逸等情形,则保险公司按商业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5、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花费的医疗费用,应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4、原告虽然年满60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18时许,李晶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横小线陡山乡新建村路段时将道路右侧原告彭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鄂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彭某某的损伤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彭某某所受的损伤分别构成四级(损伤参与度70%)、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7×(损伤参与度70%)+0.09};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6000元;3、建议误工、护理期至定残日;4、需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彭某某的损伤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彭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主要作用,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0%。另查明李晶驾驶的鄂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363元;2、后期治疗费2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4、营养费2970元(30元/天×99天);5、残疾赔偿金369912.4元(31889元/年×20年×58%);6、护理费25566.33元(35214元/年÷365天/年×265天);7、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8、误工费25566.33元(35214元/年÷365天/年×265天);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4700元;以上1-10项合计518528.06元。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承保了鄂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93828.06元(518528.06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4700元],共计赔付513828.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513828.06元;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2.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小零

书记员: 刘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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