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评估费和拖车费。医疗费为1,585.04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270元,车损为6,60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评估费和拖车费均为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6,195.0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额5,40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5,40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6,195.04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和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评估费和拖车费。医疗费为1,585.04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270元,车损为6,60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评估费和拖车费均为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6,195.0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额5,40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5,40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6,195.04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和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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