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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国强与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乾,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峡圭,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熊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彭国强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彭国强面瘫等级、左耳听力丧失伤残等级、住院医疗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乾,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峡圭,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98.71元,护理费13419.9元,误工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24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95.87元(母亲10605.47元,父亲9090.4元),鉴定费2900元,办理鉴定档案费5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0元,三轮车停车费3460元,康复治疗费用15840元,交通食宿费4788.99元,后期到雅安检查的十次交通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285787.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3186.89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放弃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9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从康定往泸定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2810KM+100M处时撞在左侧挡墙上,后又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7]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泸定县人民医院急诊,因病情严重转到华西医院急诊,诊断为1.左外耳道外伤性狭窄;2.脑震荡;3.左侧面颊部致左下颌重型撕裂伤;4.左眼睑,左内眦皮肤裂伤;5.双侧额部大片皮肤擦挫伤;6.左足多处皮肤挫裂伤;7.胸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左侧面神经损伤伴左侧外周性面瘫。1月25日至3月24日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3月25日至4月17日继续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2017年5月4日,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侧面瘫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耳听力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2017年10月18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门诊康复治疗,88元/次/天,门诊康复治疗的时间半年。原告父母健在,父亲74岁,母亲73岁,原告有兄妹四人,一妹失联多年。原告系电站移民,承包土地被征用,长期在泸定县烹坝营盘砖制造有限公司务工,工资为每月4500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系肇事车承保公司,故其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垫支56000元及在华西医院垫付医疗费12988.18元,请求在处理时一并扣除;3.其他费用以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前期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予以扣除。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依法予以扣除;3.护理费无医嘱及发票,被告不予认可;4.误工期无医嘱,不予认可,即便考虑原告伤情也不应超过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标准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住院期间已签字确认其收入为54-64元/天;5.原告住院81天,住院伙食费应按当地标准认定。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6.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且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原告的伤情及工作性质,该次事故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收入,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都不予认可;7.鉴定费及办理鉴定档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8.摩托车修理费无票据,不予认可;9.停车费无正式票据,且大于事故车辆实际价值,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不予认可;10.原告已经评定伤残,治疗终结,被告对其康复治疗费用不予认可;11.就医交通食宿费过高,且多张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重合,应由法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建设征地过渡搬迁补偿协议》、村、镇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在泸定县烹坝营盘砖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工作,月薪45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双方字迹一致,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确认过其收入为54元/天。庭审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半年)的工资清册,法院就该证据重新组织二被告进行质证,被告王某放弃其质证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有异议,但未说明具体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已提交劳动合同及事故前半年的工资单证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虽质疑其真实性,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身份确定为失地农民,相关赔偿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工资确定为4500元/月(150元/天)。2.医疗费票据、甘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元鼎司鉴[2017]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住院81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63187.39元,左侧面瘫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耳听力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门诊康复治疗的费用按88元/次/天,时限为半年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的部分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且鉴定结论过高。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就此书面申请对原告的左侧面瘫九级伤残和左耳听力丧失十级伤残及住院医疗参与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国强因外伤致面神经损伤、面部疤痕形成,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左耳听力障碍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2.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共计28853.22元(该鉴定只针对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40544.84元)。二被告对此鉴定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无关的费用可能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并发症所引起的,但该次鉴定为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原告也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81天,医疗费确定为51495.77元,误工期确定为150日,护理期确定为90日,营养期确定为90日,伤残等级确定分别为九级、十级,门诊康复治疗时间确定为半年(180天),费用确定为88元/次/天。3.加油费、过路费、交通费及住宿餐饮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住宿、餐饮费用的事实。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部分与本案无关联,且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部分票据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相重合,但考虑原告到成都、雅安住院应产生交通食宿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到成都、雅安治疗的次数,对以上证据部分认定,酌定其产生交通食宿费1500元。4.停车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停车所产生费用的事实。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不符合常理。本院经审查,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该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5.鉴定档案费,拟证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王某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该费用系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收取,且票据上有该鉴定所签章,与原告到该所鉴定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观点出具的证据: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探视情况表,拟证明原告的家庭及收入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初期,精神状态不佳,不能真实反映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原告已提交《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建设征地过渡搬迁补偿协议》、村、镇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册证明其家庭情况及工资收入,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9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从康定市往泸定县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2810KM﹢100M时与行驶方向左侧挡墙相撞,后又与对向由原告彭国强驾驶的川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泸定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于当日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创伤抢救区急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2988.18元,并于第二天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5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40544.84元,出院医嘱及建议:“转至当地医院康复治疗”。因病情需要,原告出院第二天即2017年3月25日又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精神外科进行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至该医院中西医结合科住院治疗21天,期间产生医疗费6712.76元。原告彭国强在上述住院81天期间共计产生门诊费2941.61元。2017年2月21日,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该事故出具泸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国强无责任。2017年4月26日,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国强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该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甘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彭国强交通事故致左侧面瘫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耳听力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7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期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鉴定档案费50元,该所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川元鼎司鉴[2017]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国强门诊康复治疗的费用,建议按88元/次/天;门诊康复治疗的时限,建议计半年。2017年11月1日,原告就该事故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的左侧面瘫九级伤残和左耳听力丧失十级伤残及住院医疗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药费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3400元,该所于2018年2月23日出具川旭鉴[2018]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国强因外伤致面神经损伤、面部疤痕形成,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左耳听力障碍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2.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共计28853.22元(该鉴定只针对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40544.84元)。另查明,1.原告彭国强系大渡河泸定水电站移民,土地被电站建设征用,属失地农民,现在泸定县烹坝营盘砖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工作,月薪4500元(150元/天)。其父彭开华,现年74岁,其母吴正秀,现年73岁,除原告彭国强外,其父母还育有二子一女。2.被告王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垫支68988.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垫支100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彭国强无责任,故本事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虽非直接侵权人,但因承接了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之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二)关于本案有关费用问题:1.医疗费63187.39元虽系实际发生,但依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川旭鉴[2018]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40544.84元中,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共计28853.22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为51495.77元,其中自费药部分酌情按15%(51495.77元×15%=7724.37元)予以扣除为宜,扣除后即为43771.4元;2.误工费,原告彭国强系失地农民,每日工资150元,误工天数按鉴定天数150天计算确定为22500元(150元/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印证据,故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天数按鉴定天数90天计算确定为9883.8元(109.82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本地区生活水平,应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途中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住院天数81天计算确定为4860元(60元/天×81天),营养费天数按鉴定天数90天计算确定为5400元(6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经依法成立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应予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身体不同部位的十级、九级。因原告彭国强系失地农民,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133107.45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9007元(28335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确定为6507.9元(20660元/年×6年×21%÷4),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确定为7592.55元(20660元/年×7年×21%÷4)〕,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妹自幼失踪,并提交村组证明予以佐证,但公民宣告失踪需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食宿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交通食宿费4788.99元中,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依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及办理鉴定档案费6350元系实际发生,原告诉请中主张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后续门诊康复治疗费用15840元(88元/次/天×180天)是经依法成立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本院依法应予以确定;10.停车费3460元未实际产生,且该费用无正式票据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1.车辆修理费6000元未实际产生,且无票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2.后期到雅安检查的十次交通食宿费5000元未实际产生,且无票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42862.65元(扣除自费药7724.37元,鉴定费和办理鉴定档案费2950元部分)。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彭国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彭国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33771.4元、后续门诊康复治疗费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54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62991.25元(以上共计122862.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彭国强。自费药7724.37元、鉴定费2900元及办理鉴定档案费50元(以上共计10674.3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另原告彭国强当庭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其支付68988.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向其支付10000元,应予品迭,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彭国强54548.84元,支付被告王某58313.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彭国强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彭国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彭国强54548.84元,支付被告王某58313.81元。三、驳回原告彭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原告彭国强负担586元,被告王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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