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小九站。
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黑龙江张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一审法院未严格遵照民诉法有关回避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韩 冬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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