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纪莉,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王汉生。
委托代理人孙浪,系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彭宣福。
委托代理人王景平。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某物资公司)、王汉生、第三人彭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昌某物资公司、王汉生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驳回异议。昌某物资公司、王汉生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驳回上诉。2014年9月2日,彭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汉生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单洞路亚洲广场B栋12层1室、2室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1月28日,彭某某申请变更担保财产,本院审查后裁定准予变更。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道海、被告昌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定于2015年6月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海于当日到庭,因昌某物资公司、王汉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就案件事实向彭某某作出询问。2015年6月2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道海、被告昌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浪、周文衡、王汉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彭宣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道海、被告昌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纪莉、孙浪,王汉生的委托的代理人孙浪,第三人彭宣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平到庭参与诉讼。2016年2月3日,本院依法向王汉生就案件事实作出询问。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审理六个月,补充查明事实扣除审限三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彭宣福提交了该居间合同的原件,合同末尾有昌某物资公司的印章及王汉生的签名,对居间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昌某物资公司、王汉生称没有签订该居间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昌某物资公司、王汉生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向彭宣福作出询问笔录,彭宣福在笔录中陈述,关于彭某某提供借款一事,是平安银行的一姓杨的工作人员让其借钱给王汉生用,因彭某某与彭宣福的儿子彭勇刚做豆柏生意,彭某某有钱放在“我们”账上,所以彭宣福就向彭某某商量向王汉生提供借款一事,彭某某同意了。彭宣福表示其不清楚借款的具体事宜,其只是介绍人,签过一份居间合同,是平安银行姓杨的工作人员把王汉生签了字的合同拿给彭宣福签的,彭宣福没有见过王汉生。而且彭宣福没有要求王汉生还款,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催款。彭宣福查看证据B1还款明细表后表示,没有让杨敏、张煜、黄木舫、周汉超、刘芯瑜催收借款,不认识黄木舫、周汉超。
同日,本院还向武汉天升祥云饲料有限公司行政经理毛荆伟作出询问,毛荆伟陈述,彭某某相当于武汉天升祥云饲料有限公司的隐形老板,该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昌某物资公司转款500万元,是彭某某电话要求转款的。武汉东西湖五丰饲料经营部与武汉天升祥云饲料有限公司的老板都是彭勇刚。
彭某某、彭宣福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昌某物资公司、王汉生对毛荆伟、彭宣福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并提出王汉生从来没有见过彭某某,彭宣福说没有见过王汉生不属实,昌某物资公司有人见过彭宣福。
本院认为,向彭宣福、毛荆伟作出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背景事实,予以采信。
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事实争议为:彭某某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
昌某物资公司主张,公司是向彭宣福借款,从未向彭某某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时,昌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时,出借人一栏为空,未填写主体,彭某某的签名为昌某物资公司签名盖章后,其自行补签。且对方一直未将借款合同交付给昌某物资公司。王汉生主张,借款是由武汉广发银行杨副行长介绍的,当时是王汉生及黄姓工作人员、杨副行长、彭勇刚及其助理张钰在王汉生的办公室谈的,约定借款月息五分,其不认识彭某某。
彭某某称,出借人应以合同载明的主体为准。双方约定2012年5月8日上午十点在京山惠丰大酒店签订借款合同,彭某某、彭宣福(彭某某之兄)、彭勇刚(彭宣福之子)及刘芯瑜均在场,因王汉生迟到,而彭某某有事离开酒店,遂委托刘芯瑜签订合同,借款出借人为彭某某,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均持有合同。因款项放在彭勇刚的公司,由其代为付款。
彭宣福称,本案借款是彭宣福向彭某某介绍的,彭某某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借款合同首部显示出借人为彭某某,彭某某在合同末尾签名,并委托武汉天升祥云饲料有限公司向昌某物资公司提供借款,应当认定彭某某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即使昌某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一栏为空,昌某物资公司及王汉生仍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也应视为昌某物资公司认可对方填写的主体为合同约定的出借人。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5月8日,彭某某(甲方)与昌某物资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昌某物资公司向彭某某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7月7日(以甲方实际出款日作为计算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乙方可以在一个月后提前归还借款,但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7-10天通知甲方,并在确定还款日后不得再更改)。二、自彭某某付款之日起按每月2%计收利息。三、昌某物资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及时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并先还利息后还本金。
2012年5月8日,王汉生向彭某某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王汉生承诺,其愿意作为以上借款合同借款人的保证人向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5月8日,昌某物资公司(甲方)与彭宣福(乙方)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经营发展需要急需借取资金,特委托乙方为居间人,由乙方尽力促成__与甲方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捌佰万元,现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居间服务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2、居间服务内容:乙方应尽力在居间服务期限内促成贷款人与甲方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并以合法形式向甲方提供借款;前述借款合同的签订即视为乙方完成了居间服务义务,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3、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相关借款合同,甲方收到借款当日,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人民币200万元。4、如果昌某物资公司超过借款期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60日以内,增加居间费100万元;逾期60日以上,应另外增加彭宣福居间服务报酬,计算公示为:逾期未还借款本金×0.5‰×借款本息未清偿逾期天数;昌某物资公司逾期未支付前述服务报酬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居间服务报酬的1%支付违约金。
借款合同签订后,彭某某向武汉天升祥云饲料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武汉天升祥云饲料有限公司向昌某物资公司付款500万元。
2012年5月8日,武汉市东西湖五丰饲料经营部向昌某物资公司转款100万元。2012年5月9日,武汉天升祥云饲料有限公司向昌某物资公司转款500万元,武汉市东西湖五丰饲料经营部向昌某物资公司转款200万元。
2012年7月10日,彭某某与昌某物资公司签订《关于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若昌某物资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彭某某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及费用。
彭某某、昌某物资公司、王汉生认可下列转款为昌某物资公司偿还的借款,具体如下:2012年5月8日向武汉市东西湖五丰饲料经营部转款432000元、2012年6月15日向武汉市东西湖五丰饲料经营部转款40万元、2012年7月30日向彭勇刚转款20万元、2012年8月7日向武汉市东西湖五丰饲料经营部转款20万元、2013年2月7日向彭勇刚转款60万元、2013年3月29日向彭勇刚转款110万元、2013年4月11日向彭勇刚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29日向刘芯瑜转款8万元。经核算,共计4012000元。
昌某物资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彭宣福转款85万元、2012年11月29日向彭宣福转款3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向彭宣福转款2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向彭宣福转款15万元、2013年1月31日向彭宣福转款30万元、2013年2月22日向彭宣福转款40万元、2013年3月9日向彭宣福转款30万元。经核算,共计250万元。
另查明,2013年,彭某某就案涉80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分为标的额200万元和100万元的二个案件诉至京山县人民法院。彭某某就200万元借款未主张利息,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查明,彭某某于2012年5月9日提供200万元借款后,昌某物资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4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昌某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二、王汉生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汉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昌某物资公司追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彭宣福与彭某某系兄妹关系,彭宣福与彭勇刚系父子关系。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为:一、昌某物资公司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是多少;二、彭某某主张200万借款的利息能否支持。
(一)昌某物资公司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是多少。
昌某物资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武汉天升祥云饲料有限公司按彭某某的付款委托书,于2012年5月9日将借款500万元转入昌某物资公司账户,彭某某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昌某物资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彭某某认可昌某物资公司于2012年5月8日转款432000元偿还借款,据此,彭某某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应为4568000元(500万元﹣432000元)。
关于还款数额,昌某物资公司主张已偿还借款7844000元,对彭某某认可的4012000元,予以认定。向案外人的转款1332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至于昌某物资公司向彭宣福的转款250万元,昌某物资公司、王汉生主张,向彭宣福的转款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彭某某、彭宣福主张,彭宣福与昌某物资公司就本案借款签订了居间合同,昌某物资公司向彭宣福的转款是支付的居间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也即,居间活动主要包括报告订约机会和提供订约的媒介服务。就本案而言,首先,彭宣福称其未与王汉生见过面,王汉生也表示彭宣福没有参与借款事宜的洽谈,如此,彭宣福没有与昌某物资公司发生联系,也就没有接收委托实施居间活动的可能性。居间人的义务在于为委托人和相对人提供交易的资讯,与交易成功后的履行情况无关,但本案居间合同约定,报酬的计算与昌某物资公司是否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存在关联性,这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其次,昌某物资公司在借款期限内的二次还款数额为432000元和40万元,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而上述还款更符合王汉生关于月息五分的主张。第三,彭宣福与彭某某系兄妹关系,本案借款是彭宣福向彭某某提供的信息,且彭某某表示其未参与借款事宜的洽谈,签订借款合同时,彭宣福在场。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彭宣福与昌某物资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居间合同是为了规避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上限的规定,故就昌某物资公司向彭宣福的转款250万元,应认定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由此,昌某物资公司的还款数额为6512000元(250万+4012000元)。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按照此标准,6512000元还款按时间分段计算如下: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15期间的利息为115723元(4568000元×2%÷30天×38天),昌某物资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实际支付40万元,多支付的284277元(40万元﹣115723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2年6月15日,剩余本金4283723元(4568000元﹣284277元)。
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30日应付利息为128512元(4283723元×2%÷30天×45天),昌某物资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实际支付20万元,多支付的71488元(20万元﹣128512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2年7月30日,剩余本金4212235元(4283723元﹣71488元)。
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7日应付利息为22465元(4212235元×2%÷30天×8天),昌某物资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实际支付20万元,多支付的177535元(20万元﹣22465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2年8月7日,剩余本金4034700元(4212235元﹣177535元)。
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应付利息为225943元(4034700元×2%÷30天×84天),昌某物资公司实际支付85万元,多支付的624057元(85万元﹣225943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2年10月30日,剩余本金3410643元(4034700元﹣624057元)。
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29日应付利息为68213元(3410643元×2%),昌某物资公司实际支付30万元,多支付的231787元(30万元﹣68213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2年11月29日,剩余本金3178856元(3410643元﹣231787元)。
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8日,应付利息40266元(3178856元×2%÷30天×19天),昌某物资公司实际支付20万元,多支付的159734元(20万元﹣40266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2年12月18日,剩余本金3019122元(3178856元﹣159734元)。
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应付利息20127元(3019122元×2%÷30天×10天),昌某物资公司实际支付15万元,多支付的129873元(15万元﹣20127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2年12月28日,剩余本金2889249元(3019122元﹣129873元)。
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31日,应付利息为65490元(2889249元×2%÷30天×34天),昌某物资公司实际支付30万元,多支付的234510元(30万元﹣65490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3年1月31日,剩余本金2654739元(2889249元﹣234510元)。
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应付利息12389元(2654739元×2%÷30天×7),昌某物资公司实际支付60万元,多支付的587611元(60万元﹣12389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3年2月7日,剩余本金2067128元(2654739元﹣587611元)。
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22日,应付利息20671元(2067128元×2%÷30天×15天),昌某物资公司实际支付40万元,多支付的379329元(40万元﹣20671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3年2月22日,剩余本金1687799元(2067128元﹣379329元)。
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9日,应付利息16878元(1687799元×2%÷30天×15天),昌某物资公司实际支付30万元,多支付的283122元(30万元﹣16878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3年3月9日,剩余本金1404677元(1687799元﹣283122元)。
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9日,应付利息为18729元(1404677元×2%÷30天×20天),昌某物资公司实际支付110万元,多支付的1081271元(110万﹣18729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3年3月29日,剩余本金323406元(1404677元﹣1081271元)。
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1日,应付利息为2803元(323406元×2%÷30天×13天),昌某物资公司实际支付100万元,多支付的997197元(100万元﹣2803元)应冲抵尚欠本金323406元,至此,借款500万元本息已全部得到清偿,加上昌某物资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8万元,尚余753791元(997197元﹣323406元+8万元)。
(二)彭某某主张200万借款的利息能否支持。
彭某某主张,就200万元借款,其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主张利息,故在本案中要求昌某物资公司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昌某物资公司主张,同意按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昌某物资公司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彭某某就200万元借款诉至法院时未予主张,现彭某某在本案另行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昌某物资公司清偿本案4568000元借款本息后,尚余出753791元,该款可冲抵借款200万元的利息。
彭某某与昌某物资公司约定的期内及逾期月利率均为2%,依该标准计算,200万元的月息为4万元(200万元×2%),彭某某于2012年5月9日提供借款,截至2013年12月9日,昌某物资公司应付利息数额为76万元(4万元×19月),与余出的753791元冲抵后,昌某物资公司还应支付2013年12月8日前的利息6209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588000元(200万×2%×12月+200万元×2%÷30天×81天),以上合计594209元(588000元+6209元)。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1-3年)调整为5.75%,此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自2015年3月1日起,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因4568000元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债务已消灭,故已无审查王汉生是否应对4568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必要。
王汉生于2012年5月8日向彭某某出具保证担保书,明确其愿意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昌某物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彭某某要求王汉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彭某某2015年2月28日前的利息594209元,自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年)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汉生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280元,由彭某某负担67220元,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元平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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