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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某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200050-0。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王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双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符丽与人民陪审员赵大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滋琼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8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昌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甲方)为彭某某,借款人(乙方)为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二)逾期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如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全额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全部利息,均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所有未付本金、利息,并有权追索违约金和追偿费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每天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四)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追索借款本息以及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或质押费用、交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书》,承诺愿意作为借款人昌某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天,原告委托武汉市东西湖五丰饲料经营部付给被告昌某公司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昌某公司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王某某邮寄送达了《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王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能够推定涉案《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中两被告的签名和盖章系其本人所签、所盖,合同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实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案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昌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昌某公司立即偿还本金100万元,按照月息2分即年息24%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及交通费3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律师费5万元、交通费3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能够推定涉案《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中两被告的签名和盖章系其本人所签、所盖,合同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实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案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昌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昌某公司立即偿还本金100万元,按照月息2分即年息24%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及交通费3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律师费5万元、交通费3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邓双跃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彭艮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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