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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高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高某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邱志左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喜亮,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户,现住桦川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组织机构代码证94586625-X。
代表人于丹,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志左,男,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高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亮、被告高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系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六份、住院结算票据和患者费用清单各两份。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1774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被告张某某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认为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015年5月4日金额为70元的门诊票据不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票据,对其它的五份门诊票据和两份住院结算票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4日金额为70元的门诊票据发生时间不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内,该份门诊票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份门诊票据不予采信。对其它三被告没有异议的票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了各项医疗费用17678元。
证据五、2016年2月24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一)被鉴定人右肩部外伤合并右肩锁关节脱位,与2015年3月19日的交通事故为完全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四)护理时间为30日,1人护理;(五)营养期为30日;(六)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护理人员鲍春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护理期间由鲍春红护理。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桦川县慧丰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薪为30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桦川县慧丰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亦不能证实原告月薪为3000元,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停发工资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其不能向法院提供其在桦川县慧丰酒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月薪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高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合理损失,因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异议内容为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不属实。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路口没有监控设备,无法证实被告高某驾驶车辆闯红灯。原告驾驶车辆撞在高某驾驶车辆的后部,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如果被告高某有驾驶证、肇事车辆有行驶证,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支付的医保用范围外的医药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17时许,高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黑D83C41号小型轿车,沿悦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彭某某驾驶的黑D4147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19日原告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9月18日原告在桦川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3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7678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由鲍春红护理。2016年2月24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右肩部外伤合并右肩锁关节脱位,与2015年3月19日的交通事故为完全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四)护理时间为30日,1人护理;(五)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次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伤数额为59496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17678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计算方法10453元/年×20年×10%)、误工费8436元(计算方法为70.3元/天×120天)、护理费4300元(计算方法为143.36元/天×30天×1人)、营养费15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22天)、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黑D83C4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查明,被告高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行赔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黑D83C4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彭某某损失的医药费1767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64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642元。被告高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878元。由于被告高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行赔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高某还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878元。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由于其疏于对车辆的管理,致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结果,参照桦川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某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42元;
二、被告高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某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8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高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系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六份、住院结算票据和患者费用清单各两份。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1774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被告张某某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认为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015年5月4日金额为70元的门诊票据不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票据,对其它的五份门诊票据和两份住院结算票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4日金额为70元的门诊票据发生时间不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内,该份门诊票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份门诊票据不予采信。对其它三被告没有异议的票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了各项医疗费用17678元。
证据五、2016年2月24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一)被鉴定人右肩部外伤合并右肩锁关节脱位,与2015年3月19日的交通事故为完全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四)护理时间为30日,1人护理;(五)营养期为30日;(六)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护理人员鲍春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护理期间由鲍春红护理。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桦川县慧丰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薪为30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桦川县慧丰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亦不能证实原告月薪为3000元,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停发工资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其不能向法院提供其在桦川县慧丰酒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月薪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高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合理损失,因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异议内容为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不属实。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路口没有监控设备,无法证实被告高某驾驶车辆闯红灯。原告驾驶车辆撞在高某驾驶车辆的后部,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如果被告高某有驾驶证、肇事车辆有行驶证,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支付的医保用范围外的医药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17时许,高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黑D83C41号小型轿车,沿悦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彭某某驾驶的黑D4147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19日原告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9月18日原告在桦川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3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7678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由鲍春红护理。2016年2月24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右肩部外伤合并右肩锁关节脱位,与2015年3月19日的交通事故为完全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四)护理时间为30日,1人护理;(五)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次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伤数额为59496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17678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计算方法10453元/年×20年×10%)、误工费8436元(计算方法为70.3元/天×120天)、护理费4300元(计算方法为143.36元/天×30天×1人)、营养费15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22天)、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黑D83C4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查明,被告高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行赔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黑D83C4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彭某某损失的医药费1767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64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642元。被告高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878元。由于被告高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行赔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高某还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878元。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由于其疏于对车辆的管理,致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结果,参照桦川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某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42元;
二、被告高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某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8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高某、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凤新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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