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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谢丹(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宜昌市隆康路35号。
负责人陈家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鹏飞(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冬梅(特别授权),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副经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鹏飞、傅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之夫范德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当阳市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保额为10000元,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彭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范德强出具了服务卡,该服务卡“声明”部分载明:“本人谨代表本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及同意向贵公司投保此保险,并知道本保险以《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依据,对保险条款、保险金额及合同所列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已了解清楚。”投保人范德强对上述“声明”签名确认。《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服务卡背面均载明“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5月9日,范德强酒后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庙村一组往三组回家,行驶到白庙港路段时,从路的左侧摔到河沟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当公交认字(2014)第重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后原告彭某某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要求其支付保险金,双方因给付保险金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范德强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当阳市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范德强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范德强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当阳市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范德强酒后驾驶造成保险事故,依照《当阳市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约定,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服务卡》正面的“声明”部分及背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均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从形式上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即未尽到提示义务。并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之前或之时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范德强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给付原告彭某某保险金10000元。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先发

书记员:文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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