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王超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被告肖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7日17时50分许,肖某某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窄坡村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10KV222-菲美德路干线35号)电杆西5.4米处时,与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李某某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单衍玉、彭某某、袁忠印、白帅受伤,两车损坏。
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单衍玉、彭某某、袁忠印、白帅无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197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9271.25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我是津N×××××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
事故发生后,我为彭某某进行了护理,护理时间为七天。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我是冀R×××××号车辆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冀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
原告请求的其它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按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0%,被告肖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肖某某、单衍玉、彭某某、袁忠印、白帅五人受伤,五人均系冀R×××××号车辆的第三方,因此冀R×××××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五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5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9天,维护29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原告陈述其事发前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元,维护1104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及停发工资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元,其中被告肖某某护理5天,维护460元,其余时间55天,由原告亲属进行护理,维护5060元,护理费共计维护55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100元;鉴定费6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534.25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104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19660元。
医疗费65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127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82.28元,由被告肖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7891.97元。
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肖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420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180元。
由于被告肖某某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60元,故被告肖某某还需赔偿原告7851.97元(7891.97元+420元-4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彭某某23042.28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0×××12。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7851.97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0×××12。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18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0×××12。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21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按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0%,被告肖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肖某某、单衍玉、彭某某、袁忠印、白帅五人受伤,五人均系冀R×××××号车辆的第三方,因此冀R×××××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五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5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9天,维护29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原告陈述其事发前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元,维护1104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及停发工资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元,其中被告肖某某护理5天,维护460元,其余时间55天,由原告亲属进行护理,维护5060元,护理费共计维护55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100元;鉴定费6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534.25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104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19660元。
医疗费65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127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82.28元,由被告肖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7891.97元。
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肖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420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180元。
由于被告肖某某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60元,故被告肖某某还需赔偿原告7851.97元(7891.97元+420元-4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彭某某23042.28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0×××12。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7851.97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0×××12。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18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0×××12。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21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9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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