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荆州市荆州区御河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喜纶。
委托代理人:马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该单位股东。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杨某某现外出无法联系,2017年6月13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超、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某某对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被告古某公司向原告承诺将公司承包的“米公农业项目”办公楼工程分包给彭某某,彭某某需向被告古某公司交纳保证金150万元,同年11月9日、12月3日,彭某某向被告古某公司“米公农业项目”负责人杨某某个人账户交纳共计5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古某公司及被告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2月2日彭某某与被告古某公司、被告杨某某补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承诺在2014年3月15日前不能正常开工,按照每月3.5%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开工,也未退还保证金。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彭某某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按月利息3.5%的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原告彭某某的第一项诉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日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或有关联,故对原告彭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彭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杨某某参与2013年12月2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并收到原告彭某某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共计50万元,而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现原告彭某某诉求其承担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彭某某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有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但其约定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标准,依法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彭某某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50000元占用损失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剩余250000元占用损失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钢 人民陪审员 李佳鹏 人民陪审员 张科荣
书记员:张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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