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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胡某、胡某某、平某某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仙桃市。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长埫口镇,系胡某父亲。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仙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14723-8),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广电大楼附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强,平某某保仙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胡某某、平某某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3月2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新社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胡某某、被告平某某保仙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下午,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M80033小型客车,在宜兴线37KM7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全身多处受伤。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0334.54元,2016年1月1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天数为240天,护理天数为120天,后期治疗费22000元。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38904.79元.
同时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M80033小型客车,系被告胡某所有。被告胡某某系被告胡某的父亲。鄂M80033小型客车在被告平某某保仙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之子易硕果出生于2006年12月19日,就读于夷陵区冯家湾小学。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租房费收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夷陵区小溪塔派出所证明、社区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夷陵区冯家湾小学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在规定时间内,被告平某某保仙桃支公司并没有将核对原告的有关情况提交本院,同时也没有提交对原告的伤残和有关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失,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将M80033小型客车交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胡某某驾驶并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鄂M80033小型客车在被告平某某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对于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50334.54元,本院据实认定;后期治疗费22000元,原告的伤情确需二次手术治疗,二次治疗所需治疗费用其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关证明,被告平某某保仙桃支公司对原告此请求持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误工费22320元、伤残赔偿金572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06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32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并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考虑原告构成伤残,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因其住院期间护工仅护理24天,支付护理费264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时间系其家人护理,故对其剩余需要护理期间的护理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予以支持,即7099.40元(28792元/年÷365天×(114天-24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739.40元。住院伙食费1200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据实支持72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彭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为:医疗费72334.54元、残疾赔偿金572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06元)、护理费9739.40元、误工费2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16776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4563.94,限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3200元。
三、由原告彭某某在领取前述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904.79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新社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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