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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杜某某、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
杜建龙
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
黄建祥

原告彭某某(曾用名彭三八)。
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杜某某胞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塔尔街蓝秀路39号。现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一南路金鹤园小区物业管理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彭启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祥,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志、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原、杜建龙,被告中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军、黄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办事处与中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泽公司与园春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园春园项目部虽然没有与彭某某签订书面合同,但将园春园住宅小区项目1#楼、11#楼交由彭某某承建,并对彭某某施工的工程提供建筑材料,进行项目管理,双方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园春园项目部根据工程进度,分四次向彭某某拨付工程价款。每次付款,1#楼均按674元/㎡、11#楼均按700元/㎡计算后予以拨付,且将每次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申报审核单交中泽公司备档,故本院依法推定园春园项目部与彭某某间对1#楼按674元/㎡、11#楼按700元/㎡的建设工程单价进行结算。据此,1#楼剩余30%工程价款为865972.05元(4282.75㎡×674元/㎡×30%),11#楼剩余30%工程价款为587109.60元(2795.76㎡×700元/㎡×30%)。1#楼、11#楼下欠的税金为100117.32元{【(4282.75㎡×674元/㎡+2795.76㎡×700元/㎡)×0.5×6.54%+(4282.75㎡×674元/㎡+2795.76㎡×700元/㎡)×0.5×6.89%】-225130.79元}。1#楼、11#楼工程还应支付园春园项目部材料款、监理生活费、资料费、施工许可费、电费、屋面防水费共计175441.69元。综上。彭某某还应领取工程尾款777522.64元。因杜某某系中泽公司园春园项目部项目经理,园春园项目部属中泽公司下设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述工程欠款应由中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中泽公司承担清偿义务后,可根据其与园春园项目部的内部承包合同,向项目经理杜某某主张相关权利。故彭某某诉请杜某某支付工程款951938.12元,中泽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中泽公司支付工程款777522.64元。园春园住宅小区虽于2008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鉴于项目经理杜某某在房屋交付前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园春园小区项目部非法所得被依法没收,且彭某某与园春园项目部对案涉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故彭某某主张自2008年11月30日起,对未付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自彭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即2013年3月26日起,对未付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彭某某与园春园项目部未约定工程质保期、质保金的返还时间、逾期返还质保金是否计算利息等内容,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至今已近5年,可认定已超过工程质量保证的合理期限,故彭某某诉请杜某某支付质保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自2008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工程质保金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中泽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彭某某建设工程款777522.64元;
二、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彭某某支付建设工程款777522.64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以777522.6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三、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彭某某工程质保金200000元;
四、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0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办事处与中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泽公司与园春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园春园项目部虽然没有与彭某某签订书面合同,但将园春园住宅小区项目1#楼、11#楼交由彭某某承建,并对彭某某施工的工程提供建筑材料,进行项目管理,双方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园春园项目部根据工程进度,分四次向彭某某拨付工程价款。每次付款,1#楼均按674元/㎡、11#楼均按700元/㎡计算后予以拨付,且将每次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申报审核单交中泽公司备档,故本院依法推定园春园项目部与彭某某间对1#楼按674元/㎡、11#楼按700元/㎡的建设工程单价进行结算。据此,1#楼剩余30%工程价款为865972.05元(4282.75㎡×674元/㎡×30%),11#楼剩余30%工程价款为587109.60元(2795.76㎡×700元/㎡×30%)。1#楼、11#楼下欠的税金为100117.32元{【(4282.75㎡×674元/㎡+2795.76㎡×700元/㎡)×0.5×6.54%+(4282.75㎡×674元/㎡+2795.76㎡×700元/㎡)×0.5×6.89%】-225130.79元}。1#楼、11#楼工程还应支付园春园项目部材料款、监理生活费、资料费、施工许可费、电费、屋面防水费共计175441.69元。综上。彭某某还应领取工程尾款777522.64元。因杜某某系中泽公司园春园项目部项目经理,园春园项目部属中泽公司下设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述工程欠款应由中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中泽公司承担清偿义务后,可根据其与园春园项目部的内部承包合同,向项目经理杜某某主张相关权利。故彭某某诉请杜某某支付工程款951938.12元,中泽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中泽公司支付工程款777522.64元。园春园住宅小区虽于2008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鉴于项目经理杜某某在房屋交付前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园春园小区项目部非法所得被依法没收,且彭某某与园春园项目部对案涉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故彭某某主张自2008年11月30日起,对未付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自彭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即2013年3月26日起,对未付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彭某某与园春园项目部未约定工程质保期、质保金的返还时间、逾期返还质保金是否计算利息等内容,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至今已近5年,可认定已超过工程质量保证的合理期限,故彭某某诉请杜某某支付质保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自2008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工程质保金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中泽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彭某某建设工程款777522.64元;
二、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彭某某支付建设工程款777522.64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以777522.6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三、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彭某某工程质保金200000元;
四、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0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2600元。

审判长:孟耀华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刘义锁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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