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曾用名彭三八)。
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杜某某胞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塔尔街蓝秀路39号。现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一南路金鹤园小区物业管理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彭启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祥,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志、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原、杜建龙,被告中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军、黄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办事处与中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横店中兴街的园春园住宅小区1#-12#楼由中泽公司承建。2007年9月10日,中泽公司与园春园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建设工程交由园春园项目部承建,并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以工程交工后经建设方审定的结算金额作为乙方该工程的结算基数,按结算基数的1%交纳管理费”,杜某某任园春园项目部项目经理。2007年10月18日,园春园项目部收取1#楼、11#楼质保金200000元后,将1#、11#二栋房屋交由彭某某承建,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2月12日,1#楼、11#楼基础完工,园春园项目部与彭某某进行阶段结算,项目部应支付1#楼工程进度款288657.35元(4282.75㎡×674元/㎡×10%)、支付11#楼工程进度款195703.20元(2795.76㎡×700元/㎡×10%)。扣除项目部供应的建材款、电费、监理生活费、税金等共计298388.18元,项目部实际支付工程款185972.37元。彭某某及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在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申报审核单上签名,并加盖中泽公司园春园项目部印章。2008年1月3日,1#楼、11#楼三层盖板,园春园项目部与彭某某进行阶段结算,项目部应支付1#楼工程进度款577314.70元(4282.75㎡×674元/㎡×20%)、支付11#楼工程进度款391406.40元(2795.76㎡×700元/㎡×20%)。扣除项目部支付的建材款、电费、监理生活费、临时设施费、税金等共计519419.36元,项目部实际支付工程款449301.74元。彭某某及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在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申报审核单上签名,并加盖中泽公司园春园项目部印章。2008年3月29日,1#楼、11#楼结构封顶,园春园项目部与彭某某进行阶段结算,项目部应支付1#楼工程进度款577314.70元(4282.75㎡×674元/㎡×20%)、支付11#楼工程进度款391406.40元(2795.76㎡×700元/㎡×20%)。扣除项目部支付的建材款、电费、监理生活费、安装工程款、税金等共计437644.36元,项目部实际支付工程款531076.74元。彭某某及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在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申报审核单上签名,并加盖中泽公司园春园项目部印章。2008年6月2日,1#楼、11#楼抹灰工程完工,园春园项目部与彭某某进行阶段结算,项目部应支付1#楼工程进度款577314.70元(4282.75㎡×674元/㎡×20%)、支付11#楼工程进度款391406.40元(2795.76㎡×700元/㎡×20%)。扣除项目部支付的建材款、电费、监理生活费、水电安装工程款、防盗门款、塑钢款、税金等共计524710.89元,项目部实际支付工程款444010.20元。彭某某及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在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申报审核单上签名,并加盖中泽公司园春园项目部印章。2008年11月30日,园春园住宅小区交付使用。2008年8月29日,杜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2010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09)陂刑初字第257-1号决定书,对杜某某等人非法聚敛的财产予以没收。2012年1月15日,彭某某向中泽公司递交书面请款报告。该报告载明:园春园项目部已支付1#楼、11#楼70%工程款共计3390523.85元。2010年2月12日以借支形式领取工程款300000元,2011年1月30日,横店街道办事处以借支形式代付工程款100000元。请求公司与其对账,并尽快解决工程尾款。2012年3月4日,园春园项目部与彭某某对下欠30%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对1#楼、11#楼工程应支付材料款、监理生活费、资料费、施工许可费、电费、屋面防水费共计175441.69元无异议,对税率按工程总价款的6.54%、6.89%各占二分之一计算无异议。对已代扣税金225130.79元无异议。因园春园项目部主张全部工程按610元/㎡进行结算而与彭某某发生争议,至双方结算未果。综上,彭某某四次共领取工程款3390523.85元,二次以借款形式领取工程款400000元,合计领款3790523.85元。剩余30%工程价款及应支付的税金,因双方对结算单价产生争议,未能达成结算意见。是此成讼。
本院认为: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办事处与中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泽公司与园春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园春园项目部虽然没有与彭某某签订书面合同,但将园春园住宅小区项目1#楼、11#楼交由彭某某承建,并对彭某某施工的工程提供建筑材料,进行项目管理,双方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园春园项目部根据工程进度,分四次向彭某某拨付工程价款。每次付款,1#楼均按674元/㎡、11#楼均按700元/㎡计算后予以拨付,且将每次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申报审核单交中泽公司备档,故本院依法推定园春园项目部与彭某某间对1#楼按674元/㎡、11#楼按700元/㎡的建设工程单价进行结算。据此,1#楼剩余30%工程价款为865972.05元(4282.75㎡×674元/㎡×30%),11#楼剩余30%工程价款为587109.60元(2795.76㎡×700元/㎡×30%)。1#楼、11#楼下欠的税金为100117.32元{【(4282.75㎡×674元/㎡+2795.76㎡×700元/㎡)×0.5×6.54%+(4282.75㎡×674元/㎡+2795.76㎡×700元/㎡)×0.5×6.89%】-225130.79元}。1#楼、11#楼工程还应支付园春园项目部材料款、监理生活费、资料费、施工许可费、电费、屋面防水费共计175441.69元。综上。彭某某还应领取工程尾款777522.64元。因杜某某系中泽公司园春园项目部项目经理,园春园项目部属中泽公司下设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述工程欠款应由中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中泽公司承担清偿义务后,可根据其与园春园项目部的内部承包合同,向项目经理杜某某主张相关权利。故彭某某诉请杜某某支付工程款951938.12元,中泽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中泽公司支付工程款777522.64元。园春园住宅小区虽于2008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鉴于项目经理杜某某在房屋交付前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园春园小区项目部非法所得被依法没收,且彭某某与园春园项目部对案涉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故彭某某主张自2008年11月30日起,对未付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自彭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即2013年3月26日起,对未付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彭某某与园春园项目部未约定工程质保期、质保金的返还时间、逾期返还质保金是否计算利息等内容,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至今已近5年,可认定已超过工程质量保证的合理期限,故彭某某诉请杜某某支付质保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自2008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工程质保金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中泽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彭某某建设工程款777522.64元;
二、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彭某某支付建设工程款777522.64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以777522.6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三、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彭某某工程质保金200000元;
四、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0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耀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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