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吉某
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美发
原告彭吉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三宁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美发(刘某之父),无业。
原告彭吉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长胜,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书面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刘某若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彭吉某赔偿款,则原告彭吉某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全部赔偿款。故原告彭吉某请求被告刘某按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成为不履行赔偿协议的理由,其请求继续按三年90000元的协议继续履行,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按调解协议支付原告彭吉某赔偿款826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书面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刘某若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彭吉某赔偿款,则原告彭吉某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全部赔偿款。故原告彭吉某请求被告刘某按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成为不履行赔偿协议的理由,其请求继续按三年90000元的协议继续履行,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按调解协议支付原告彭吉某赔偿款826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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