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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李某某
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鲁照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尽管霸州嘉悦家具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但结合霸州嘉悦家具公司雇工人数、经营范围等实际情况,该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原告彭某某在被告李某某经营的霸州嘉悦家具公司任职厂长,为霸州嘉悦家具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原告彭某某与霸州嘉悦家具公司已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对于2012年10月、2013年1月分别扣发原告工资1000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未提供证据或合法事由证明扣发上述工资合理合法,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少于法律规定并表示自愿放弃未主张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该条文已明确列举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支付范围,并不包括双倍工资,故本院对于原告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彭某某工资20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尽管霸州嘉悦家具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但结合霸州嘉悦家具公司雇工人数、经营范围等实际情况,该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原告彭某某在被告李某某经营的霸州嘉悦家具公司任职厂长,为霸州嘉悦家具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原告彭某某与霸州嘉悦家具公司已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对于2012年10月、2013年1月分别扣发原告工资1000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未提供证据或合法事由证明扣发上述工资合理合法,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少于法律规定并表示自愿放弃未主张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该条文已明确列举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支付范围,并不包括双倍工资,故本院对于原告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彭某某工资20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崔亮

书记员:王东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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