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个体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肖千学。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肖千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肖千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9.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肖千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彭某某借款9.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肖千学自愿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支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借款及利息,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9.2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2月1日偿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作为共借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肖千学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单独出具担保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肖千学在保证书中承诺“若被告张某某不能按期偿还或者无能力偿还借款,本人愿意按担保金额据实偿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肖千学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被告肖千学在担保书上注明的担保金额为9.2万元,而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范围则包括了借款利息在内,属于保证范围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肖千学对张某某、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千学只应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肖千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9.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2万元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肖千学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肖千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肖千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晓东
书记员:韩小红 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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