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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丁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性别:××,房县林业局干部,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丁国军,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沿江大道**号。负责人:郑朝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此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各项经济89971.7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上午,原告搭乘刘煜琳驾驶的的鄂c×××××号小型轿车去房县尹吉甫镇。9时50分,被告丁国军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至房县红塔镇马栏村三组路段时与刘煜琳驾驶的的鄂c×××××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煜琳以及鄂c×××××号乘坐人刘志社、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房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国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煜琳、刘志社、彭某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9月20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017年10月25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4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彭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国军拒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平安财保郧阳区支公司仅支付2500元。因就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被告丁国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为准,并请法院依法核定。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2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9时50分,被告丁国军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至房县红塔镇马栏村三组路段时与刘煜琳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煜琳以及鄂c×××××号乘坐人刘志社、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房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国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煜琳、刘志社、彭某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9月20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017年10月25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4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彭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2017年12月13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3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彭某某左膝关节内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左膝关节积液治疗后遗留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彭某某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左膝关节积液,内侧软组织水肿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国军未支付任何费用。因就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丁国军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2500元。3、庭审中查明,原告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90.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40元/天=84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10%=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5元、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二次鉴定费3000元。4、该起交通事故还有刘志社、刘煜琳也受伤已另案起诉,经本院核算刘志社、刘煜林的经济损失为122999.26元,此次交通事故彭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为85167.1元,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合计206166.36元,交强险限额12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限额5万元,按总损失应赔付比例为0.82…。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丁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传华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3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的鉴定意见书,已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原告彭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要求其住院护理费每天按照135.41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天100元。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彭某某左膝关节内副韧带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彭某某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2个月。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因该鉴定结论改变了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某护理期为90日。”因“被鉴定人彭某某伤残等级仍为十级,故二次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负担1500元;因被鉴定人彭某某的护理期由90日改变为60日,故二次鉴定费由被告丁国军负担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险限额范围内总额17万按比例0.82…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226.82元,因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二次鉴定费1500元,合计4000元,冲减后尚应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6226.8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被告丁国军应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险限额范围内总额17万按比例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后尚欠11240.28元、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二次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980元,合计15920.2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丁国军负担(已在条款中释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谢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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