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双格
瞿胜中(罗某县骆驼坳镇法律服务所)
张建云(罗某县骆驼坳镇法律服务所)
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
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
王正秋
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双格
委托代理人瞿胜中,罗某县骆驼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建云,罗某县骆驼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楚某网络公司)
负责人卢亚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秋,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双格诉被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志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双格及其委托代理人瞿胜中、张建云,被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的负责人卢亚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秋、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倾斜的电线杆上的电缆线绊倒所致,二被告均不能证实致伤原告的电缆线属谁人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应平等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应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精神受到损害,其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金额30000元过高,应按照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4000元为宜。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7852元/年×20年×32%=50252.8元,医疗费170930.71元,误工费180天×63元/天=11340元,护理费(120天-10天)×63元/天+1000元=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天=2350元,营养费47天×15元/天=705元,交通费4714.8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54823.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双格101929.2元(254823.01元×40%)。已支付的50000元在履行时抵扣。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彭双格101929.2元(254823.01元×40%)。已支付的50000元在履行时抵扣。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彭双格负担510元,由被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5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倾斜的电线杆上的电缆线绊倒所致,二被告均不能证实致伤原告的电缆线属谁人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应平等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应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精神受到损害,其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金额30000元过高,应按照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4000元为宜。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7852元/年×20年×32%=50252.8元,医疗费170930.71元,误工费180天×63元/天=11340元,护理费(120天-10天)×63元/天+1000元=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天=2350元,营养费47天×15元/天=705元,交通费4714.8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54823.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双格101929.2元(254823.01元×40%)。已支付的50000元在履行时抵扣。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彭双格101929.2元(254823.01元×40%)。已支付的50000元在履行时抵扣。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彭双格负担510元,由被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负担1020元。
审判长:高志兰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彭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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