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鲁德文(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
曾某某
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除利息约定过高以外,合同的其他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彭某某主张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曾某某252000元利息,除其中的42000元外,其余的被上诉人曾某某不予认可,上诉人彭某某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判对其超出42000元以外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审对合同约定过高的利率进行调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彭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9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除利息约定过高以外,合同的其他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彭某某主张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曾某某252000元利息,除其中的42000元外,其余的被上诉人曾某某不予认可,上诉人彭某某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判对其超出42000元以外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审对合同约定过高的利率进行调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彭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9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尹波涛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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