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卫国,务工。
委托代理人:苏国辉,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代表人:詹敦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卫国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峻、人民陪审员吕春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杨某某将其所有的鄂J×××××的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
2014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装载黄土送往花桥镇塘角头村郭祥友家,到郭祥友新屋前倒车时,不慎将右侧郭祥友家老屋电线挂住,带倒了老屋前的红砖柱,致屋角倒塌砖块掉到了老屋前正在修建的水井里,将正在水井里做工的彭卫国砸伤,导致彭卫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彭卫国被送往武穴市花桥卫生院治疗,住院24天,医疗费18014.35元由杨某某垫付,彭卫国自付100元。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第42118212014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卫国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彭卫国的伤残等级为X级(10)、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月、营养期限2月。
另查明:彭卫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在武穴市花桥镇郑公塔正街119号,彭卫国住院期间由其妻兰雪花(务农)护理。彭卫国因就医支出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某某驾驶鄂J×××××的中型自卸货车带倒砖块,将原告彭卫国砸伤,造成原告彭卫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彭卫国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彭卫国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杨某某将鄂J×××××的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彭卫国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按其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垫付的18014.35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三、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予以支持;四、原告彭卫国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彭卫国要求按从事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是建筑业,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医疗费18114.3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688.22元(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5452.64元(湖北省2014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93元/年÷365天/年×8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3267.2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卫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88.2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545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5552.86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17714.35元(93267.2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75552.86元),被告杨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彭卫国的余下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将鄂J×××××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按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卫国15514.35元(17714.35元-绝对免赔款3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彭卫国2200元(绝对免赔款300元+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杨某某已垫付18014.35元,原告彭卫国应返还被告杨某某15814.35元,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卫国91067.21元,其中15814.35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卫国91067.21元,其中15814.35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
二、驳回原告彭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077元,原告彭卫国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志勇 审 判 员 程 峻 人民陪审员 吕春芳
书记员:项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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