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穴市教育局职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郭熙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穴市象山碎石厂厂长,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郭熙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郭熙权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树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郭熙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郭熙权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郭熙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1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郭熙权提出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郭熙权按约支付一尖山庄转让欠款62万元;2、要求郭熙权按约支付利息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并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4日,彭某某与郭熙权签订《一尖山庄出售协议书》,约定彭某某以150万元将一尖山庄整体转让给郭熙权。协议详细约定了付款方法及具体日期。郭熙权已分6次共支付一尖山庄转让款88万元,余款经彭某某多次讨要未付。2014年5月20日,双方补签《一尖山庄出售合同补充协议》,但郭熙权再次违约,不支付余下欠款。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郭熙权所签订的《一尖山庄出售协议书》以及《一尖山庄出售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现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一尖山庄系武穴市城乡规划局经营的原广济第二招待所,其土地性质属国家所有,故双方之间关于一尖山庄的财产及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合法的,且双方当事人对此转让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协议中的一尖山庄南边的水塘以及水塘南边的山坡土地属于武穴市余川镇向宕村集体所有,一尖山庄(包括原广济二招)的所有人为了提高一尖山庄的经营效益,使用属于向宕村所有的水塘及水塘南边的山坡土地,是在依法行使地役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地役权可以转让。故彭年胜经营一尖山庄时将一尖山庄南边的水塘及水塘南边的山坡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彭某某、彭某某再转让给郭熙权,均为合法。至于水塘南边山坡地中已为彭某某及其家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对其转让的合法性无须赘述。故对郭熙权提出的一尖山庄南边的水塘及水塘南边的山坡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转让的辩称,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尖山庄转让欠款62万元不持异议,此款应由郭熙权如数支付给彭某某。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一尖山庄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并且约定郭熙权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付清彭某某出售金的本金和利息,彭某某有权将下欠金额从协议签字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故对彭某某要求郭熙权按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没有付清的欠款金额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中,2012年6月10日支付的20万元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为2400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的20万元延期付款期间利息64000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的20万元延期付款期间利息9948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的10万元延期付款期间利息53860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的8万元延期付款期间利息47200元。至今尚未支付的62万元,应从2012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迟延支付出售金超过三个月,郭熙权首付的40万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彭某某,但由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考虑到郭熙权已实际支付的金额,以及郭熙权支付转让金利息后,彭某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为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熙权支付给原告彭某某转让款62万元,并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期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二、被告郭熙权支付给原告彭某某已付转让金因逾期支付而应支付的利息266940元;
三、被告郭熙权支付给原告彭某某违约金20万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被告郭熙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国雄 审 判 员 曾红华 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
书记员:赵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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