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某某诉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春,该公司
负责人。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天心阁商厦4楼。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质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六个月,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2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六个月后,买受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原告)解除合同的,出卖人(被告)应当自买受人(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买受人(原告)已交的房款。买受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2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原告彭某某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了支付4674844元购房款的义务,但因工程进度延误及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公告函,因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五加以计算,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按照原告已交房款4674844元向原告支付以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4674844元×万分之五×2013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天数)。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4元,由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质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六个月,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2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六个月后,买受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原告)解除合同的,出卖人(被告)应当自买受人(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买受人(原告)已交的房款。买受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2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原告彭某某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了支付4674844元购房款的义务,但因工程进度延误及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公告函,因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五加以计算,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按照原告已交房款4674844元向原告支付以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4674844元×万分之五×2013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天数)。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4元,由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郝梦迎
审判员:王福霞
审判员:武兴忠

书记员:姚国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