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刘大鹏(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姚广金
郑某某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姚广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某、姚广金与被告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姚广金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姚广金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姚广金诉称:2010年,被告郑某某雇彭某某、姚广金等人到俄罗斯干活。
郑某某领彭某某、姚广金等人在满州里、俄罗斯等地等活,因郑某某始终没联系到活而造成原告没有收入,按口头约定,待工期间每月应支付3000元工资(干活时工资每月工资5000元)。
最后待5个月,还没找到活。
被告郑某某通知我们回家的。
经结算,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彭某某13000元,郑某某欠姚广金8000元。
郑某某分别给彭某某、姚广金打欠据以示拖欠上述欠款。
原告彭某某、姚广金向被告郑某某催要欠款,被告无理拒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支付给原告彭某某欠款13000元,支付给原告姚广金欠款8000元,合计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不欠原告的钱。
二原告不是给我干活,但是二原告是找去俄罗斯干活的。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二原告是否给被告提供劳务;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据2份,意在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签字盖章的,一张是13000元,一张是8000元。
被告郑某某质证称,条是我写的,但是我也是受害人。
我是找二原告去俄罗斯打工(开车),结果俄罗斯方面没有给钱。
现在总老板在北京。
所以,我就不能给钱,我可以负责往回要钱。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认可2份欠据是其所写,认定有效。
证据二、欠据2份,意在证明:2010年欠据欠款人是高玉忠、王明华,欠二原告17000元,担保人是被告郑某某。
2012年2月9日欠据欠款人是付荣来,担保人是被告郑某某。
被告郑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无异议,认定形式要件有效。
证据三、证人陈志影的当庭证词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4月份被告找到二原告还有我丈夫去俄罗斯务工,到俄罗斯就不开工也给工资,每月5000元。
被告郑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待工期间的生活费应为3000元。
被告郑某某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认定有效。
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付荣来的当庭证词1份,意在证明:高玉忠和王明华在俄罗斯订的铁路工程施工,缺少设备和操作人员。
我的设备为高玉忠工作,还缺操作工,我答应帮助高玉松和王明华联系。
由于牡丹江机械手挺紧张,我就通过打听,知道被告能找到人。
被告也答应给高玉松、王明华办这事。
但具体雇佣关系是怎么确定的我不清楚,是他们直接和高玉忠和王明华谈的。
这件事办成之后,去满洲里等着过境,我们都在一起住。
2010年4月末5月初到满洲里,没有马上过境,给高玉忠造成很多损失,造成工资和设备的租赁费都没有给,人员工资给开过一部分。
二原告临过境的时候每人给了2000元,欠二原告的工资给原告打条了。
高玉忠打条之后时间长了,到期没有兑现,二原告到期向高玉忠要钱,我就替高玉忠解决,我替高玉忠换的条。
原告彭某某、姚广金质证称,被告的证人付荣来证明付荣来是受高玉忠的委托找人帮忙,委托事实不成立,缺少法律依据。
高玉忠没有委托。
如果能拿出高玉忠授权给付荣来的法律文书,委托之事才能够证明,但是付荣来什么都没有。
所以,不能说是高玉忠找他,在法律上不能认同。
阳明区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与付荣来存在雇佣关系,且对该份证词未予以有效反驳。
所以,认定该份证词有效。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原告彭某某、姚广金经被告郑某某介绍与案外人高玉忠、王明华缔结了劳务合同关系,到俄罗斯从事劳务。
在俄罗斯务工期间,每月不从事劳务也支付生活费3000元。
2010年4月30日,二原告从海林市到满洲里停留到2010年8月8日。
二原告从海林市出行就开始计算生活费。
二原告此次务工在俄罗斯待工1个月。
2010年9月9日,二原告回到满洲里。
二原告找到雇主高玉忠、王明华,该二人承诺给付二原告每人生活费17000元,并由高玉忠、王明华出具欠据1份,且每年更换一次欠条。
每次欠条上都由被告郑某某担保。
2015年1月23日,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担保人)为原告彭某某出具13000元欠据1份,为原告姚广金出具8000元欠据1份。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姚广金与高玉忠、王明华缔结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
高玉忠、王明华未按约定给付彭某某、姚广金待工期间的生活费,高玉忠、王明华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彭某某、姚广金及被告郑某某在审理中未申请追加高玉忠、王明华为本案被告,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本案中,彭某某、姚广金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郑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担保人)为高玉忠、王明华给付原告彭某某、姚广金生活费提供保证,二原告亦认可郑某某的保证行为。
二原告与郑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郑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郑某某应在保证范围内给付原告彭某某欠款(待工期间生活费)13000元,给付原告姚广金欠款(待工期间生活费)8000元。
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玉忠、王明华追偿。
原告彭某某、姚广金主张与被告郑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欠款13000元,给付原告姚广金欠款8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认可2份欠据是其所写,认定有效。
证据二、欠据2份,意在证明:2010年欠据欠款人是高玉忠、王明华,欠二原告17000元,担保人是被告郑某某。
2012年2月9日欠据欠款人是付荣来,担保人是被告郑某某。
被告郑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无异议,认定形式要件有效。
证据三、证人陈志影的当庭证词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4月份被告找到二原告还有我丈夫去俄罗斯务工,到俄罗斯就不开工也给工资,每月5000元。
被告郑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待工期间的生活费应为3000元。
被告郑某某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认定有效。
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付荣来的当庭证词1份,意在证明:高玉忠和王明华在俄罗斯订的铁路工程施工,缺少设备和操作人员。
我的设备为高玉忠工作,还缺操作工,我答应帮助高玉松和王明华联系。
由于牡丹江机械手挺紧张,我就通过打听,知道被告能找到人。
被告也答应给高玉松、王明华办这事。
但具体雇佣关系是怎么确定的我不清楚,是他们直接和高玉忠和王明华谈的。
这件事办成之后,去满洲里等着过境,我们都在一起住。
2010年4月末5月初到满洲里,没有马上过境,给高玉忠造成很多损失,造成工资和设备的租赁费都没有给,人员工资给开过一部分。
二原告临过境的时候每人给了2000元,欠二原告的工资给原告打条了。
高玉忠打条之后时间长了,到期没有兑现,二原告到期向高玉忠要钱,我就替高玉忠解决,我替高玉忠换的条。
原告彭某某、姚广金质证称,被告的证人付荣来证明付荣来是受高玉忠的委托找人帮忙,委托事实不成立,缺少法律依据。
高玉忠没有委托。
如果能拿出高玉忠授权给付荣来的法律文书,委托之事才能够证明,但是付荣来什么都没有。
所以,不能说是高玉忠找他,在法律上不能认同。
阳明区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与付荣来存在雇佣关系,且对该份证词未予以有效反驳。
所以,认定该份证词有效。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原告彭某某、姚广金经被告郑某某介绍与案外人高玉忠、王明华缔结了劳务合同关系,到俄罗斯从事劳务。
在俄罗斯务工期间,每月不从事劳务也支付生活费3000元。
2010年4月30日,二原告从海林市到满洲里停留到2010年8月8日。
二原告从海林市出行就开始计算生活费。
二原告此次务工在俄罗斯待工1个月。
2010年9月9日,二原告回到满洲里。
二原告找到雇主高玉忠、王明华,该二人承诺给付二原告每人生活费17000元,并由高玉忠、王明华出具欠据1份,且每年更换一次欠条。
每次欠条上都由被告郑某某担保。
2015年1月23日,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担保人)为原告彭某某出具13000元欠据1份,为原告姚广金出具8000元欠据1份。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姚广金与高玉忠、王明华缔结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
高玉忠、王明华未按约定给付彭某某、姚广金待工期间的生活费,高玉忠、王明华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彭某某、姚广金及被告郑某某在审理中未申请追加高玉忠、王明华为本案被告,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本案中,彭某某、姚广金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郑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担保人)为高玉忠、王明华给付原告彭某某、姚广金生活费提供保证,二原告亦认可郑某某的保证行为。
二原告与郑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郑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郑某某应在保证范围内给付原告彭某某欠款(待工期间生活费)13000元,给付原告姚广金欠款(待工期间生活费)8000元。
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玉忠、王明华追偿。
原告彭某某、姚广金主张与被告郑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欠款13000元,给付原告姚广金欠款8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卫忠
审判员:石秀华
审判员: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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