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某某与邹某某、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解放大道与明珠大道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永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峰,该公司安保科副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15号。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248号。
负责人:孙贤鸿,该公司经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彭某某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起诉,并获准。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何健,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60215元,诉讼中变更为20655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邹某某驾驶鄂D×××××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2时许行驶至潜江市××镇××省××600米处路段时,因被告邹某某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没有安全行驶,速度过快,致使其车辆翻倒在路边,该车辆内的乘客彭某某等多人受伤,原告等人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湾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等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邹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依法承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2、被告邹某某属答辩人司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邹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事故车辆已参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请人民法院依照合同直接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求不合法,建议依法判决;5、答辩人垫付医疗费46337.97元、护理费1080元及预支的赔偿款5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承保的险种,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险种,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但本着节约诉讼资源,请法院按照旅客成员险中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审理。对答辩人承保事实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同意在旅客乘员险内理赔;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后予以理赔;3、原告实际治疗时间截止2017年1月9日,以住院天数计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17年1月9日;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没有提交依据,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引用的标准没有注明采用的标准,请求法庭对鉴定机构询问后,鉴定机构作出说明后保险公司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提交的依据系联票号码,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请法庭依据治疗的情况酌定交通费;4、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潜江市中心医院和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及门诊费发票4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转石首市人民医院康复科治疗没有必要,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患者在康复科进行恢复性治疗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治疗”,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采取的诊疗行为,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解应当扣除康复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认为,该残疾赔偿金没有注明采用的标准,请求法庭对鉴定机构询问后,鉴定机构作出说明后保险公司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明确阐述鉴定适应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且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护理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赔付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120元/天的赔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及三年来的工资明细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工资表无来源出处,其工资没有提交银行流水凭证,原告工资标准超出纳税标准,应当提交个人所得税的交款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98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赔付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98803元/年的赔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其评残后鉴定费客观存在,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注明来源和用途。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培护人员因就医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原告从潜江市转院至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邹某某驾驶鄂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2时许行驶至潜江市××镇××省××600米处路段时,因雨天道路湿滑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注明的最高时速导致其车辆翻倒在路边,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彭某某等17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9日,用去医疗费46337.97元(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016年12月21日,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彭某某等17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8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护理费1080元及先行赔付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先行预付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款20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案中扣回其预支给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部分垫付款46337.97元,其余款项依法理赔。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户籍所在地为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号,为非农业户口。鄂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邹某某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600000元/人(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4464.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邹某某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邹某某雇主,在被告邹某某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造成本案原告等人损害,应由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之间签订了责任保额为600000元/人(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该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实际已经履行。应予以认定。事故责任系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人员承担本次事故全责,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之外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事故由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员被告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原告损失即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应由其雇主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遵医嘱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遵医嘱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46337.9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50元。原告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11日(从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23日),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140日(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5月11日),故其重复计算的2天应予以扣减,实际住院为14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50(50元/天×149天);3、营养费2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其医疗机构的诊断,确定其营养期限为140日,其营养标准按照20元/天,故其营养费为2800元(20元/天×140天);4、误工费21665.30元。原告主张按照98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赔付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98803元/年的赔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属非农业户口,从事服务业,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42日,故其误工费为21665.30元(32677元/年÷365天/年×242天);5、护理费13339.38元。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赔付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120元/天的赔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赔付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49天,故其护理费13339.38元(32677元/年÷365天/年×149天);6、残疾赔偿金58772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车祸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原告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予以认定;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400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培护人员因就医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原告从潜江市转院至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存在,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亦请求酌定,故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4464.65元。
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应由其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其垫付的护理费1080元予以理赔。本院认为,雇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交证据,但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其护理费差额部分的损失453.32元(1080-32677元/年÷365天/年×7天)应由直接侵权人的雇主即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对其护理费理赔部分626.68元(1080-453.32)应由原告返还。诉讼中,原、被告达成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案赔偿款中扣回其预支给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部分垫付款46337.97元的合议,由双方自行处理。
原告总损失154464.65元,由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担150764.65元(154464.65-3000-700)。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为51964.65元(46337.97+5000+626.68),在扣减其赔偿道款3700元后,应由原告返还48264.65元(51964.65-37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0764.65元;
二、由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700元;
三、原告在获得的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8264.65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02500元;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2元由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 邱联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